(2017)晋10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四英与被上诉人解素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及潞城市宏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四英,解素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潞城市宏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四英。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素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负责人:刘延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宏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潞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建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郭四英因与被上诉人解素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潞城人保)及潞城市宏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四英的委托代理人段剑杰,被上诉人解素玲,被上诉人潞城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宏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7日23时50分,解素玲驾驶宏港物流所有的晋D53890晋DS797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67公里加100米路段,与迎面驶来郭四英驾驶员李建红驾驶的晋D39101晋DE56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会车时侧面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0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素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红无责任。2016年5月30日,该事故经安泽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作出调解协议书,调解过程中,李建红曾提出过停运损失,最终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李建红车损费、拖车费由解素玲承担(以保险公司鉴定及凭票);2、解素玲车损费、拖车费自理(以保险公司鉴定及凭票);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各方签字生效。该调解协议书由李建红及解素玲签字捺印、调解员签章并加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协议签订后,潞城人保支付车损费43100元、现场施救费4000元。事故发生时,晋D53890晋DS79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潞城人保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主车责任限额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郭四英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泽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保险单以及潞城人保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赔款说明书,各方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郭四英于2016年5月31日将受损车辆送至长治巿行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3月7日,郭四英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晋D39101晋DE567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停运损失为22400元,郭四英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外郭四英还主张将该车从安泽拖至长治维修支付施救费4600元。郭四英提供了长治市行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施救费发票一支。解素玲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明确说明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对事故处理结果均予以认可,对后来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2、长治市行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缺少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的签章,郭四英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郭四英的停运时间为28天,鉴定报告没有相关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信息,无法证明该鉴定机构对该鉴定事项是否具有相关主体资格,司法鉴定业务事项当中没有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或停运损失鉴定,鉴定报告的利润核算表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货车的营运利润上下浮动,不存在固定收入,对该报告不予认可;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4、施救费票据显示时间为2017年3月31曰,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不能证明是由本次事故导致,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郭四英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虽然不是当时出具,时间过长,但根据郭四英车辆的受损程度,车辆已无法自行从安泽行驶至长治,郭四英需雇车拉运该受损车辆,施救费的产生是客观必然的,因此对该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起事故发生后,郭四英明知受损车辆产生停运损失是必然的,并且在调解过程中也提出了己方意见,但在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时仍同意解素玲只承担车损费和拖车费,并同意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应视为郭四英对停运损失是自愿放弃的,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解素玲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郭四英车损费及拖车费(施救费)。协议达成后,潞城人保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庭审中潞城人保对调解协议内容也无异议,因此该调解协议对潞城人保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协议约定,解素玲应凭票支付车损费及全部拖车费,但协议履行过程中,解素玲仅支付了车损费及安泽境内现场施救费,从安泽至长治巿行健汽车有限公司的施救费解素玲并未支付,故郭四英要求解素玲承担施救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该事故车辆在潞城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施救费应由潞城人保予以赔偿。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没有包括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因此郭四英要求解素玲赔偿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文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巿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四英施救费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潞城巿宏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判后,上诉人郭四英不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在交警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是郭四英的司机李建红与解素玲,而人民法院诉讼主体是车主郭四英,司机李建红与解素玲的调解剥夺了郭四英主张停运损失的主张,或者说司机李建红在没有郭四英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效力待定的协议,郭四英不进行追认,对郭四英而言是无效的合同。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明显的遗漏了停运损失事项,属于对调解协议内容发生争议,郭四英有权利起诉并且获得民事赔偿。被上诉人潞城人保答辩称:1、在本案中调解协议书如果存在问题应当由李建红就调解协议的内容提起诉讼,郭四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虽然调解协议中没有郭四英的签字,但是李建红作为郭四英的司机,与郭四英存在雇佣关系,且郭四英在一审中将调解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说明郭四英对调解协议书是认可的。3、在一审庭审中,郭四英明确说明在调解时已经提出了停运损失的意见,但对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与结果予以接受,视为对停运损失的放弃,因此郭四英提出的停运损失没有任何的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解素玲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宏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5月27日23时50分,解素玲驾驶宏港物流所有的晋D53890晋DS797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车与郭四英驾驶员李建红驾驶的晋D39101晋DE56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会车时侧面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0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素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红无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2、解素玲应否赔偿郭四英的停运损失。关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安泽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作出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郭四英上诉主张称签订该调解协议是司机李建红与解素玲,而参与诉讼主体是车主郭四英,司机李建红在没有郭四英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效力待定的协议,郭四英不进行追认,对郭四英而言是无效的合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司机李建红与郭四英进行电话沟通,郭四英同意李建红协商处理。可证明关于事故的调解郭四英是完全知情的,该调解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素玲应否赔偿郭四英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调解协议书,明确事故双方就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在调解过程中,郭四英明知车辆受损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且在调解过程中也提出了已方意见,但在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时同意解素玲只承担车损费和拖车费,应视为郭四英对停运损失是自愿放弃的,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故郭四英要求解素玲赔偿其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上诉人郭四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霞审判员 遆海鹏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