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显东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显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372号抗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显东,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显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吉0106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显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李某甲(另案处理)以为杨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将杨某某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建阳胡同30-4号,朝阳小区2-2栋4门110室、建筑面积42.89平方米、丘地号为4-98/72-3110的房屋的房产证和户口本、身份证骗到手后,其分别与赵某某、陆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赵某某找来被告人陈显东,陆某某找来王某某(另案处理),由陈显东冒充杨某某在公证处委托王某某作为被委托人买卖涉案房屋,王某某明知该公证为虚假的情况下,将杨某某名下涉案房屋过户到李某甲名下,并与李某甲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致远街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李某甲用涉案房屋做抵押,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收入证明,向该行贷款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同),并作了他项权利登记。李某甲仅偿还银行本金3239.85元、利息10124.04元,其余钱款被其挥霍。其中,李某甲给赵某某好处费2万元。经鉴定,房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建阳胡同30-4号,朝阳小区2-2栋4门110室,建筑面积42.89平方米一套,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万元。赵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将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致远街支行办理的贷款结清,银行现无损失。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显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166636.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陈显东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显东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抗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陈显东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房产证及身份证骗走,并将被害人房屋私自变更至李某甲名下,由李某甲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同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支持抗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李某甲(另案处理)以为杨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将杨某某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建阳胡同30-4号,朝阳小区2-2栋4门110室、建筑面积42.89平方米、丘地号为4-98/72-3110的房屋的房产证和户口本、身份证骗到手后,其分别与赵某某、陆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非法占有杨某某所有的房屋,后赵某某找来被告人陈显东,陆某某找来王某某(另案处理),由陈显东冒充杨某某在公证处委托王某某作为被委托人买卖涉案房屋,王某某明知该公证为虚假的情况下,将杨某某名下涉案房屋过户到李某甲名下,并与李某甲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致远街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李某甲用涉案房屋做抵押,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收入证明,向该行办理二手房贷款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同),并作了他项权利登记。后李某甲仅偿还银行本金3239.85元、利息1.012404万元,李某甲实际占有钱款16.663611万元。后李某甲给赵某某好处费2万元。经鉴定涉案房屋价格为人民币24万元。赵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将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致远街支行办理的贷款结清,银行现无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显东被抓获归案相关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显东出生于1966年3月26日。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建阳胡同朝阳小区2-2栋4门1楼110室房屋的价格为24万元。4.委托书、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公证书,证明2014年6月12日陈显东冒充杨某某,持李某甲从杨某某处骗得的杨某某身份证、户籍证明,由赵某某伪造的杨某某离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到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对陈显东冒用杨某某身份全权委托王某某办理绿园区朝阳2-2栋房屋买卖、更名、签订银行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开立银行账户、收取银行放款、领取他项权利证等事项出具的委托书,进行公证,当日该公证处由公证员蒋某某出具2014吉长忠诚证民字第4833号公证书,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5.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个人二手房贷款申请、审批表、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他项权证、收入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致远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3日陈显东冒用杨某某身份委托王某某与李某甲签订了买卖杨某某所有的绿园区朝阳小区2-2栋42.89平米住房的合同(系伪造),成交价26万元,首付8万元,王某某以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6月25日王某某代杨某某出具了收到李某甲购房首付款8万元的收条(系伪造),2014年6月17日李某甲向中行长春致远街支行申请二手房贷款,以其向杨某某购买长春市春郊路与建阳胡同交汇2-2栋4门110室房屋,已首付8万元为由,申请向该行贷款18万元,提供了伪造的加盖绿园区凯卓铸诚门业销售部公章的收入证明。王某某代杨某某在售房人处签字,当日该行审批同意放款18万元,2014年6月27日该行对李某甲购买朝阳小区2-2栋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证。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甲于2014年6月30日在中行长春市工农大路支行所辖长春致远支行申请个人二手房贷款18万元,期限25年。截止2016年12月20日,已还本金3239.85元,已还利息10124.04元,还款金额总计13363.89元。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致远街支行贷款还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28日,赵洪光代赵某某偿还了李某甲于2014年6月30日向该行申请办理的二手房贷款共计201108.47元,现该笔贷款在该行已全部结清。8.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了与本案相同的犯罪事实,对同案犯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陆某某分别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9.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刑初11号、6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陈显东因犯贷款诈骗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我对外叫田雨,我先是以给杨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把杨某某的房证、身份证、户口本骗到手。我找赵某某商量怎么把杨某某的房子过户到我名下。赵某某联系的陈显东让他冒充杨某某,陈显东以杨某某的身份去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提取了朝阳小区2-2的房屋档案,我又联系陆某某找到王某某作为代理人把杨某某的房子卖掉。在赵某某的操控下,“老四”带我和陈显东、王某某去忠诚公证处办理了相关事宜,陈显东以杨某某的身份办理了委托书公证。之后房屋被过户到我名下,赵某某还找李某乙联系的银行给我贷款,我和赵某某、王某某去中国银行把这套房屋抵押贷款18万元,王某某给我办了他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并给我使用。我给了赵某某2万元作为好处费。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陆某某找我说,李某甲(田雨)要买套房,让我帮忙做受托人,陆某某把我领到李某甲的住处,屋内还有一个叫赵某某的男子,李某甲说,他们让陈显东冒充杨某某的身份,在杨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以杨某某身体有病行动不便为由,让我当其被委托人全权处理杨某某的房子买卖事宜,并把杨某某的房子过户到李某甲名下。我答应他们了。在去忠诚公证处的那天,李某甲、陆某某、赵某某他们还教我到公证处怎么说话,还说他们在公证处都找好人了不会核查,只要签字就行。在公证处,李某甲把材料给了一个公证员,我签了字就完事了。过了几天我们又到产权交易中心把这套房屋过户到了李某甲名下。之后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又到中国银行用这套抵押贷款18万,钱打到以我的名字办理的银行卡中,密码是李某甲设置的。12.证人陆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李某甲因为赌博输了钱,想从杨某某那里把房子骗到手,再拿房子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她就以给杨某某办信用卡为由,把杨某某的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户口本骗到手中,然后李某甲联系的赵某某开始谋划诈骗杨某某的事情,赵某某让我去找陈显东,我和陈显东说了这件事,陈显东冒充杨某某的身份,到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调了杨某某的房屋档案底档。李某甲让我找王某某,我对王某某说田姐(李某甲)要找人冒用杨某某的身份把杨某某的房子过户到她的名下,用这套房子办理贷款,需要让你当被委托人,王某某同意了。我就把王某某领到李某甲的住处,李某甲说她找陈显东冒用杨某某的身份当委托人,以杨某某身体有病行动不便为由让王某某当其被委托人,全权处理杨某某房屋买卖事宜。在王某某的协助下李某甲在南关区忠诚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又把杨某某的房子过户到李某甲的名下,接着他们又用这套房子在中国银行抵押贷款18万元钱。1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的3月,田雨(李某甲)找我说想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杨某某的房子过户到她的名下,然后用房子抵押贷款。我看了李某甲给我杨某某的房产证、户口、身份证,我说还要有杨某某的离婚证和单身证明,李某甲说没有并让我办。我联系二道的“永生”花200元钱办理的这两个假证。之后我找到陈显东让他冒充杨某某身份当委托人,李某甲通过陆某某找到王某某当受托人全权处理杨某某房屋买卖事宜。之后我让刘晓光带李某甲、陈显东、王某某去南关忠诚公证处办理公证。又找李某乙帮李某甲办理的贷款,李某甲给了我2万元好处费。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我和李某甲、王某某一起去硅谷大街中国银行办理的李某甲贷款的相关事宜。当时赵某某给我的房屋产权证、公证书、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某跟我说正常贷款18万元钱。到了银行之后,我把空白的已经卡好章的收入证明填写好,相关手续都交给了银行的信贷员,银行审批之后同意贷款。李某甲当天开了一张银行卡用来还银行贷款,王某某也开通了一张银行卡用来存放剩余房款。我帮着李某甲跑手续把房屋成功过户到李某甲名下。时候我赚了2000元好处费。15.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当时杨某某拿着他本人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杨某某离婚证原件、杨某某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来到我们公证处,我通过上述的原件照片与自称是杨某某的人进行比对,我发现是一个人,然后我就按照程序对杨某某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1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三四月份,李某甲以帮我办理信用卡的名义拿走了我的户口本、身份证、绿园区朝阳2-2栋的房屋产权证,后来发现是王某某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做的公证书把我的房屋卖掉了,现在房屋的产权人是李某甲。现在这套房屋被抵押贷款18万元钱,我没有委托王某某去公证处做公证。17.原审被告人陈显东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赵某某说李某甲想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杨某某的一处房子变更到李某甲名下,李某甲要用这套房子贷款,赵某某让我冒充杨某某的身份到公证处去做公证,并说事成之后给我点好处费,到时候李某甲的朋友陆某某会来找我,我答应了。我先冒充杨某某的身份去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调取杨某某在绿园区朝阳小区2-2栋的房屋档案,后来陆某某和我去李某甲家时,李某甲、赵某某、王某某等人都在,我们商量到公证处怎么说,我还冒用杨某某的身份办理了杨某某的单身证明,等到赵某某把到公证处的资料准备好后,我和李某甲、陆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晓光去的南关区忠诚公证处,赵某某让李某甲、王某某和我先上楼去找一个叫蒋某某公证员去做公证,我们三人找到蒋某某后,李某甲就把公证用的资料交给了他。蒋某某给我们做了公证。这期间我以杨某某的身份办理了委托王某某买卖房屋的委托书并做了公证,六七天后房子就过户到李某甲的名下了。李某甲和王某某把这套房子在中国银行做抵押贷款了。因为李某甲和陆某某、赵某某说,他们已经安排好了,公证员不会核查公证材料,我就参与了。关于抗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陈显东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房产证及身份证骗走,并将被害人房屋私自变更至李某甲名下,由李某甲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及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涉案人员李某甲谎称为杨某某办理信用卡将杨某某身份证、房产证骗走,并私自将杨某某所有房屋过户至其个人名下用于抵押贷款,但杨某某交付房产证、身份证时并未陷于错误认识处分其名下房屋,李某甲骗取房屋转移登记系在陈显东、王某某帮助下,通过虚假公证等环节而最终得逞,但其目的是将房屋用于抵押贷款,客观上亦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担保而取得银行贷款,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陈显东的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抗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显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