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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谢广元与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汉清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元,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汉清,闫双,董丙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1127号原告:谢广元,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章贵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侯汉清,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闫双,男,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董丙科,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谢广元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汉清、闫双、董丙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组织听证,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苏03民辖终4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谢广元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谢广元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谢广元负担。审 判 长  张晓军审 判 员  梁 爽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