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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派出所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申兆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兆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7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周某某在泰山区财源街银泰中心1001房间内,用水壶、镐把将赵某2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2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口及体表挫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2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1、赵某1、张某、徐某2、马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技照片、公(泰山)伤鉴(法)字[2016]05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工作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玉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