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有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62827号原告:许有明,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旌德县,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代表人:洪粮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有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许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3600元、评估费668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共计1407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皖P×××××号“英菲尼迪”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2日13时至2017年9月22日24时。2017年5月5日21时10分陈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葛万路铁道以东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安盛保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评估,皖P×××××号“英菲尼迪”牌轿车车辆损失为133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有明并未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学起诉立案,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有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