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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孙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孙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8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法定代表人:赵某,支行行长。地址: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中段。委托代理人:于某,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农行员工客户经理,住所地克什克腾经棚镇解放路居民委员会农行二号楼三单元502室。被告:孙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诉被告孙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孙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借款人刘海久由被告孙某、刘某担保在我行贷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贷款周转使用3年,每年还本付息一次。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6年4月5日与借款人刘海久和联保人刘某、孙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刘海久在农行借款了50000元,2017年4月5日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二被告为刘海久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孙某、刘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被告孙某辩称,我承认给人家担保了,同意承担连偿还责任。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承担三分之一担保责任。被告孙某、刘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借款人刘海久由被告孙某、刘某进行担保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5.075‰。贷款方式为三户联保,三年循环使用,每年还本付息一次,借款人刘海久所借的50000元借款已于2017年4月5日到期,借款期间未结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4月5日,借款人刘海久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间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结算过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某、刘某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孙某、刘某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被告孙某、刘某有义务偿还原告的逾期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海久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5.075‰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新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