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绍云与琚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云,琚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501号原告:周绍云,男,汉族,1945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琚道荣,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周绍云与被告琚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道荣经本院传票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被告办理的砖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2%,借期六个月,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截至到2017年3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资金链断裂,找到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2%,借条把未支付的利息3.72万元写进了借条,这3.72万利息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7年3月1日。之前的借条被告已经销毁。原告周绍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7年3月1日被告借款14.7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2%的事实。被告琚道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主持庭审认证,该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老乡,2015年11月1日,被告因办理的砖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期六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2017年3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把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3.72万元一并写进了借条,这3.72万元利息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7年3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了月利率2.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包含了利息3.72万元,原告自愿按照本金11万元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琚道荣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绍云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被告琚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海鹰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静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