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朱作臣与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作臣,王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535号原告:朱作臣,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朱红雨,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原告朱作臣之子。被告:王新华,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朱作臣与被告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作臣的委托代理人朱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作臣诉称,农历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新华分三次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6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2015年11月,被告王新华与其妻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新华支付原告朱作臣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华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4日(即农历2014年正月十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代到朱作臣90,000元。2014年3月2日(即农历2014年二月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王新华今借到朱作臣现金30,000元整。同年10月9日(即农历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代到朱作臣款40,000元整,利息3分。借据上还写有“到年底25日还款,还不到新伟把车扣掉”的内容。三笔借款本金160,000元原告陈述其均是向被告足额支付了现金,并主张前两笔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新华之弟王某出具证明,证实王新华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关系不错的同村原告借款。原告曾要求其向王新华联系追要借款。原告庭审中陈述,2014年2月14日90,000元借据及2014年10月9日40,000元借据中的“今代到”是王新华书写的,属于书写错误,应该是“今借到”。2014年10月9日40,000元借条中的“40000万”属于书写错误,以大写“肆万圆”为准。被告承诺用被告王新华的速腾轿车做抵押,但这辆车没有设定抵押,也没有质押,原告没有见过这个车。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华向原朱作臣出具的借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述以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印证。同时借款本金160,000元是分三次出借的,每笔出借数额并不巨大,当事人以现金出借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对原告这一陈述予以采信。前两笔借据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原告诉求的2014年2月14日(即2014年农历正月15日)90,000元借款和2014年3月2日(即农历2014年二月初二)30,000元借款均为无息出借,原告诉求自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债权实现受阻,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014年10月9日(即农历2014年9月16日)40,000元的借款,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3%,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作臣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息2%计息,利息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作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代理审判员 姚胜男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