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法定代表人:冯利,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未订立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坚持起诉,本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胜华电缆工业园项目,需方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方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在合同书上签字的李良及所加盖的“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胜华电缆厂项目专用章”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不是本管辖权异议纠纷解决的问题。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林砚审判员 安利军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宋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