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辉与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辉,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893号原告范辉,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科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范荣学,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宇,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范辉诉被告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辉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辉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陈宇为购买摩托车向我借款7500元,并当场向我写下欠条一份及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待约定还款时间到时,我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宇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宇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范辉借款7500元,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逾期自2016年2月6日起按1000元每月30元的利息计算。被告陈宇至今未偿还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书面证据收录在卷,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宇因购买摩托车向原告范辉借款7500元,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具了被告书写的欠条,已向被告借款7500元,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陈宇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作答辩,视为对借贷事实的默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结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7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辉主张被告陈宇支付3150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2017年7月6日共17个月,应为7500元×24%÷12×17=2550元,故本案中应当支持的利息为2550元。综上,被告陈宇应偿还原告范辉借款本金及利息为7500+2550=1005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宇偿还原告范辉借款本金及利息100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江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