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百军、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方平、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朱某、辩护人郑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兰江街道南滨江路宁波太平洋大酒店北大门东首的路边停车位,趁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奔驰轿车未上锁之机,窃得轿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2万余元。同月26日,被告人朱某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民警追回赃款187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朱某家属又退赔给被害人陈某赃款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搜查证、照片说明、视频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人口信息,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罗洋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