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经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黄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经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黄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经纬,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定,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黄桥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东进东路151号。负责人:张小东,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1号。负责人:倪红卫,行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章,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主任。上诉人袁经纬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黄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泰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8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经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错误。本案袁经纬起诉建行黄桥支行、建行泰兴支行,建行黄桥支行、建行泰兴支行并非刑事案件被告人,其未承担刑事责任,也未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任何认定。刑事判决只对黄胜、戴军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了处理,没有对建行黄桥支行、建行泰兴支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处理,黄胜、戴军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建行黄桥支行、建行泰兴支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与刑事案件责任主体并无竞合,也不存在刑事与民事冲突的问题,应当依法对建行黄桥支行、建行泰兴支行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刑事退赔程序尚未终结,本案需要等待刑事退赔程序终结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非驳回袁经纬之起诉。建行黄桥支行、建行泰兴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袁经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行黄桥支行、建行泰兴支行返还存款250万元,并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袁经纬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所有款项清偿为止(截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损失为74.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黄桥支行、建行泰兴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案外人黄胜因需要资金周转,许以支付给资金方存款金额的11%作为利息,通过中间人联系袁经纬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黄桥分理处(以下简称黄桥分理处)贴息存款。2011年10月的一天,黄胜指使黄桥分理处的工作人员戴军按照其提供的户名、金额、利率等信息,在空白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上,套打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的银行存折。2011年10月12日,袁经纬至黄桥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时,戴军将变造的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交给袁经纬,并将袁经纬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50万元转账至黄胜提供的户名为舒丹的银行卡内,该款被黄胜取出后支用。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黄胜先后3次归还给袁经纬人民币63.39万元。2016年7月25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1283民初304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黄胜、戴军分别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同时责令黄胜、戴军退出赃款人民币186.61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袁经纬。该判决已生效。现袁经纬认为其与建行黄桥支行、建行泰兴支行之间的存款储蓄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建行黄桥支行、建行泰兴支行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涉的250万元款项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黄胜、戴军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所得的赃款,同时该判决亦责令黄胜、戴军退出相应赃款并发还给作为被害人的袁经纬,且黄胜、戴军的上述财产刑仍在执行过程中,相应退赔和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现袁经纬起诉要求建行黄桥支行、建行泰兴支行返还存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袁经纬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黄胜、戴军的犯罪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已生效的(2016)苏1283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书已对二人作出刑事处罚并责令二人退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袁经纬,相应的追赃、退赔程序尚在进行中,现袁经纬起诉要求建行黄桥支行和建行泰兴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袁经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