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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彭水清与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清,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803号原告彭水清,男,住遂川县。被告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遂川县泉江镇上溪村路口南。经营者熊道芳,住遂川县。原告彭水清与被告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提供螺纹16-25型号的钢材8吨、螺纹12-14型号的钢材5吨、高线材6.5、8型号的钢材2吨,返还钢材款3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因原告家拟建房需要使用钢材,遂到被告处购买钢材,其中螺纹16-25型号钢材8吨、螺纹12-14型号的钢材5吨、高线材6.5、8型号的钢材2吨,当时双方谈好所有钢材的价格为每吨1980元,原告当场支付钢材款30000元。原、被告并约定每吨1980元为一次性定价,不随市场价格涨、跌而改变,原告随时可以提走钢材。2017年4月底,原告到被告处提取钢材,被告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告知原告钢材要涨价,不能按以前约定的价格执行,3万元只能提走12吨钢材,并且被告还要强迫原告在其处下料(拉直、弯造型)。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未予答辩。原告彭水清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经营者熊道芳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的经营者熊道芳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现甲方收到乙方彭水清同志交来购买钢材款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小计30000元。钢材价格:高线材6.5、8,1980元/吨;锣纹16-25,1980元/吨;锣纹12-14,1980元/吨。以上价格一次性定位,不随市场价格涨、跌而改变。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但不予退款。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熊道芳,乙方彭水清,时间:2016年7月1日。被告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水清因建房需要到被告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处订购钢材,被告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的经营者熊道芳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现甲方收到乙方彭水清同志交来购买钢材款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小计30000元。钢材价格:高线材6.5、8,1980元/吨;锣纹16-25,1980元/吨;锣纹12-14,1980元/吨。以上价格一次性定位,不随市场价格涨、跌而改变。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但不予退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的经营者熊道芳出具的收条为据,该收条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收条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收取了原告彭水清人民币30000元,并在收条上约定了钢材单价为高线材6.5、8,1980元/吨;锣纹16-25,1980元/吨;锣纹12-14,1980元/吨,且注明以上价格一次性定位,不随市场价格涨、跌而改变。收条对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交付标的物。收条上没有写明三种规格钢材的数量,原告按自己所需主张各类钢材数量,其总量合计15吨,单价均为1980元/吨,总价未超过原告给付的购买钢材款30000元,其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提供螺纹16-25型号的钢材8吨、螺纹12-14型号的钢材5吨、高线材6.5、8型号的钢材2吨,返还钢材款3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且被告未予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违约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水清提供螺纹16-25型号的钢材8吨、螺纹12-14型号的钢材5吨、高线材6.5、8型号的钢材2吨,返还预付的钢材款300元。二、驳回原告彭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遂川县忠诚建材销售中心负担292元,由原告负担58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292元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