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耿叶诉吕之香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叶,吕之香,吕雪礼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16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耿叶,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吕之香,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2014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吕雪礼,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吕之香、耿叶、吕雪礼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7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吕之香、耿叶、吕雪礼与被害人周某在本市闵行区申北路、中春路的一棋牌室内打牌,后被告人吕之香、耿叶、吕雪礼以被害人周某打牌出老千为由,先后强行将周从棋牌室带至旗忠驾校附近及颛兴东路、都市路路口的伊诺咖啡馆,期间采用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等方式向周索要人民币20,000元。后因被害人周某家属报警而未得逞。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吕之香、吕雪礼、耿叶在伊诺咖啡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吕之香未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雪礼、耿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吕之香、耿叶、吕雪礼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之香、耿叶、吕雪礼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雪礼、耿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之香能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之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耿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吕雪礼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耿叶对原判决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耿叶、原审被告人吕之香、吕雪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耿叶所具的量刑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耿叶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依法有据。耿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