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陆吉付、王殿中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吉付,王殿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3执异7号案外人:宋俊杰,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申请执行人:陆吉付,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执行人:王殿中,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利民一初字第02916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作出(2016)皖1623执147号之一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殿中位于青年路中段西侧前进路西段南侧中山医院一楼有东至西门面第一间至第四间。案外人宋俊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宋俊杰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撤回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宋俊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宋俊杰撤回异议。审判长  贾清海审判员  高 洪审判员  季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