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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丽与唐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唐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584号原告:李丽,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慧,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圆,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湧,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原告李丽与被告唐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用谭星的账户向被告转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到2015年11月10日,利息每月6000元,可还款期过后,被告却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唐湧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唐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丽借款,原告李丽遂通过谭星的账户向被告唐湧账户为:62×××77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被告唐湧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借到李丽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11号到2015年11月10号止。利息每月6000.00元整。借款人:唐湧2015.5.11号”。此后被告唐湧按约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至2016年2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2017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唐湧向原告李丽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依约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李丽要求被告唐湧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丽要求被告唐湧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1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2月12日,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唐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