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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贵增与李传众、青岛鲁道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增,李传众,青岛鲁道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056号原告:周贵增,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代理人:于志钢,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系诸城高新技术产业园冠���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李传众,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青岛鲁道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26号厂房三楼30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海都国际商务楼1号楼9层908、909、910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70214661287141H。负责人:滕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潇,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贵增诉被告李传众、青岛鲁道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道友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增的委托代理人于志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韩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众、鲁道友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贵增诉称:2016年10月31日6时,李传众驾驶鲁U×××××/鲁UH3**挂货车,在寿光市羊田路与周贵增驾驶的鲁G×××××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周贵增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传众、周贵增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贵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672.74元、误工费19567.80元(93.18元/天×7个月×30天)、护理费14536.08元(93.18元/天×33天×2人+93.18元/天×30天×3个月)、残疾赔偿��149652.80元(34012元/年×2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0天×3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9019.42元。被告李传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再有不足由被告李传众、鲁道友运输公司承担,合计184509.71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传众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均无门诊病历相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以下简称八九医院)住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因距事发相隔半年,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本次治疗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否则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其提交的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张祖芳,无法证明张祖芳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在该房屋居住,我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交与两护理人员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合理性,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周贵利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因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传众、鲁道友运输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6时,被告李传众驾驶鲁U×××××/鲁UH3**挂重型货车,沿寿光市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田马路路口北时,因躲避前方路标警示杆,刹车制动停车瞬间与后方顺行至此的原告周贵增驾驶的鲁G×××××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周贵增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第3707836201607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众、周贵增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U×××××/鲁UH3**挂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鲁道友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周贵增受伤后自201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5日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6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22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小腿左足腿挤压伤、左膝胫骨骨折、左膝髌骨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半月板变性、左侧跗骨骨折、皮肤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2017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8日,原告因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在八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八九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于2016年10月31日因外伤伤及左膝关节,当即左膝关节疼痛、功能受限,不能站立及行走。在当地医院行左膝部MRI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给予保守治疗效果欠佳,患者及家属为求进一步治疗来我院。以上原告共计住院33天。后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出具[2017]临鉴字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贵增损伤并遗致:(一)该左下肢损伤遗功能丧失构成九级残;该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二)误工时间自损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三)该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三个月。(四)营养补给三个月。(五)不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周贵增受伤后由其母亲张祖芳及其兄周贵利护理,两护理人员均居住在诸城市密州东路9188号东方佳苑2号楼3单元201室。原告周贵增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2044.74元、误工费17238.30元(93.18元/天×185天)、护理费14536.08元(93.18元/天×33天×2人+93.18元/天×30天×3个月)、残疾赔偿金149652.80元(34012元/年×2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0天×3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9561.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U×××××/鲁UH3**挂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李传众的驾驶证,寿光市中医医院、诸城市人民医院、八九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员张祖芳、周贵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祖芳的房权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传众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周贵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周贵增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众、周贵增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其效力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双方车辆的性能及实际案情,酌情确定李传众、周贵增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5。对于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自2017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8日在八九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有异议,认为距事故发生半年之久,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八九医院住院病案中的记载,可以证实原告此次入院系为治疗受伤的左膝关节,该伤情系本案事故导致,故本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寿光市中医医院2016年11月1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34元),青州市人民医院2017年5月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163元),诸城市��民医院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575元),上述费用均非发生于住院期间,亦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八九医院病历复印费(金额30元),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八九医院2017年3月1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30元)系住院期间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八九医院2017年5月3日的DR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50元),虽无门诊病历相印证,但该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一月后门诊复查”,故本院确认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综上,经审查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其为治疗本案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2044.74元。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结论明确,被���平安财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同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和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能够证实其系诸城市城镇居民,故其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及兄弟护理符合常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次数、地点、天数,酌情确认为5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残疾,已造成一���精神损害,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传众驾驶的鲁U×××××/鲁UH3**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贵增损失117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周贵增损失61280.96元[(239561.92元-117000元)×50%]。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李传众、鲁道友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李传众、鲁道友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贵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贵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280.96元;三、驳回原告周贵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1950元,由原告周贵增负担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19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汇至原告周贵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