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天香与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天香,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香,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12号5层5101室。法定代表人:勾京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天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浦实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天香,被上诉人威浦实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孙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天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周天香与威浦实信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十九条无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威浦实信公司严重违约未支付周天香竞业限制补偿金,导致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十九条不能履行。威浦实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周天香将条款无效和条款解除弄混,《保密协议》第十九条的约定,除了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关于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外,没有其他违法的情节存在,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已经确认了超出两年期限的部分无效。周天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周天香与威浦实信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十九条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天香2005年6月入职威浦实信公司,任研发部技术总监,2016年6月1日经周天香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威浦实信一直以现金签领方式向周天香支付工资。2014年12月31日,周天香与威浦实信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甲方为威浦实信公司,乙方为周天香。该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也不得生产与甲方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另查,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周天香主张其在职期间并无固定工资标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5000元,威浦实信公司主张周天香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4179元,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周天香主张其离职后威浦实信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威浦实信公司主张在周天香离职时单位向其支付了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内的费用,威浦实信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周天香以要求确认其与威浦实信公司之间竞业禁止无效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周天香与威浦实信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周天香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其中期限未超过两年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周天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并需承担其在《保密协议》中签字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该部分内容真实有效;但超过两年期限的部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归于无效,故《保密协议》第十九条中超过两年期限的部分,应属无效。周天香所持因威浦实信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而《保密协议》第十九条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天香与北京威浦实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十九条中超过两年期限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周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天香主张因威浦实信公司未如期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要求确认其与威浦实信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十九条无效,但该理由不属于可以确认协议内容无效的情形,故周天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保密协议》第十九条中超过两年期限的部分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周天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周天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唐述梁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范楷强书 记 员 苑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