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电通(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与凯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电通(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区裕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元如,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通(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盛西路6号院8号楼7层701。法定代表人:武爱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南京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凯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电通(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凯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2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凯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由双方在南京签订。根据以上约定,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股权��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双方确认合同在南京市签订,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区,双方的合同签订地只能是南京市××区。原审裁定认为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在南京市的哪一个基层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南京市溧水区既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可能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地,故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由双方共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双方纠纷的管辖法院,而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可以确定为上诉人所在地南京市××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中电通(北京)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凯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虽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载明协议由双方在南京签订。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本案仅达到南京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因南京市有多家基层法院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依法应认定该管辖约定为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另,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凯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区,故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案合同管辖约定有效来确定案件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23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