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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之峰与邹平鲁扬碳素厂、淄博乾景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之峰,邹平鲁扬碳素厂,淄博乾景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6民初361号原告:郑之峰,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君,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鲁扬碳素厂,住所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法定代表人:王葆珉。被告:淄博乾景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18号3层北侧东7。法定代表人:张斌。原告郑之峰与被告邹平鲁扬碳素厂、淄博乾景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郑之峰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之峰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之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之峰负担。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