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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东、刘士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刘士旺,秦福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旺,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福习,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礼,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东因与被上诉人刘士旺、原审被告秦福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未全面认定事实。(2003)肥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认定,即:“被告刘士旺将承包的工程私自转包给被告李东、秦福习,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应对被上诉人刘士旺应当承担的份额进行划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士旺辩称,其与李东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秦福习辩称(2003)肥民初字41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为127063.80元,李东已于2009年5月8日支付了40000元,被上诉人直接支付150000元,超付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刘士旺应承担同等责任。刘士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3)肥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李东、秦福习赔偿原告陈庆进、王志兰127063.8元,刘士旺对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执行,时至2014年6月3日刘士旺直接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庆进、王志兰赔偿款150000元,执行费2750元,李东支付40000元,秦福习分文未付。原告刘士旺作为连带责任的承担者,在偿还责任履行后多次向被告李东、秦福习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2003)肥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履行款150000元及利息及案件执行费275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16日,原告刘士旺将其承接的肥城市建设小区21#、28#楼的内墙仿瓷涂料及外墙乳胶漆饰面工程转包给李东、秦福习。李东、秦福习雇佣陈雷进行施工。2003年8月25日,陈雷在施工时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03年9月22日,陈雷之父陈庆进、之母王志兰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肥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东、秦福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庆进、王志兰127063.8元(其中已扣除秦福习垫支的3966元);刘士旺对李东、秦福习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李东、秦福习承担。判决生效后,李东、秦福习、刘士旺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2004年1月14日,陈庆进、王志兰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5月8日,李东向一审法院缴付案件过付款40000元。2014年6月2日,刘士旺直接向陈庆进、王志兰支付150000元,陈庆进、王志兰放弃其余权利,并同意终结执行。执行费2750元由刘士旺负担。2014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肥执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03)肥民初字4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6年3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秦福习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003)肥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书、(2004)肥执字第102-2号执行裁定书、收条一份,被告李东提交的收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刘士旺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对被告李东、秦福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两被告未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履行了清偿150000元债务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士旺要求被告李东、秦福习偿还垫支的赔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自原告支付150000元之日即2014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27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进入执行程序,产生执行费,故该费用原告承担后应由两被告支付,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东主张,原告刘士旺在案件执行中存在超支情形,对于超支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并且认为原告支付150000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003)肥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书、(2004)肥执字第102-2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且被告李东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被告李东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东主张,原告刘士旺对陈雷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不能就其已付的全部数额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雇主对于雇员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雇主为雇员损害赔偿的终极责任承担者,而发包方、分包方或转包方基于选任过错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先行支付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东、秦福习作为雇主应对雇员陈雷的死亡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士旺作为转包人履行赔偿义务以后,可以向两被告全额追偿,故对于被告李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东主张,应当对李东与秦福习的责任份额作出划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东、秦福习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人,应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两被告内部责任划分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东、秦福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士旺垫支款150000元;二、被告李东、秦福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士旺垫支款利息(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东、秦福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士旺案件执行费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李东、秦福习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刘士旺知道或应该知道李东、秦福习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应该对雇员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士旺与李东、秦福习的主要争议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承担主体及比例划分。刘士旺的主要诉求也是对已支付的赔偿款行使追偿权。刘士旺与李东、秦福习对赔偿金的承担主体及比例应根据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诸方面加以考量。其一,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应负有特别注意义务,李东、秦福习作为雇主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义务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造成雇员死亡的严重后果,对责任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刘士旺应尽选任合格施工人的注意义务,刘士旺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我对他俩的外墙质量比较放心,没想到管理这么松散,以至于造成这么大的事故。”证明其应该知道李东、秦福习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刘士旺选任李东、秦福习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同样具有过错。而这种选任过错行为又与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对造成雇员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同时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刘士旺与李东、秦福习的过错行为相互结合,才最终导致雇员死亡这一同一的损害后果。正是基于这种情况,对外应该对雇员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相互间亦应按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其二,刘士旺无法直接对雇员的活动进行管理,雇主李东、秦福习有义务支配和控制整个施工过程,维护施工现场安全,雇主李东、秦福习对于雇员受伤害的过错应大于刘士旺。其三,雇主为雇员支付工资,雇员的活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雇员所受伤害应计入雇主的生产成本与经营风险,雇主因此所获的收益也大于转包人,李东、秦福习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刘士旺清偿150000元之前,雇主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赔偿款的事实。对于刘士旺已清偿的150000元,李东、秦福习应按60%承担为宜。一审判决认为基于选任过错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先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东、秦福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士旺垫支款90000元;二、变更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东、秦福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士旺垫支款利息(本金9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变更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东、秦福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士旺案件执行费1650元;四、驳回刘士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被上诉人刘士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上诉人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惠东审判员  魏 军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