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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双连与戴昌海、孙心林、田春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连,戴昌海,孙心林,田春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3民初475号原告:郭双连,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长友,麻阳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昌海,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孙心林,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凤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春玲,女,1979年10月1日,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双连与被告戴昌海、孙心林、第三人田春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双连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双连撤回对被告戴昌海、孙心林、第三人田春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郭双连承担。审 判 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