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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潘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潘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888号原告:李建军,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淇县公路局退休职工,住淇县。被告:潘俊义,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淇县西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淇县。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潘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被告潘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67万元,并支付利息9.9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半年。2015年11月1日,被告还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其余本金及利息。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潘俊义辩称,我确实借过原告6万元,且于2015年11月1日已归还5万元,借款时也没有说利息。我不清楚这28万元是如何来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案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8万元,约定每万元每年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并出具了借据。2015年11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超过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此利率,该借款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为403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给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据此,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偿还原告的5万元,其中40350元为利息,其余965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原告应按本金270350元计收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俊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本金270350元;二、被告潘俊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上述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万元每年20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6元,减半收取3473元,由被告潘俊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艳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