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和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00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君,系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系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罗成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君、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4955.35元(23767元×5年×100%×(20%+1%)=24955.35元);鉴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4900元);营养费980元(49天×20元=980元);陪护费216000元(以每天200元护理费计算,护理期间暂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到2019年10月31日止,2019年11月1日之后产生的护理费,另诉);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8383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变更为26977.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08时00分,被告张某驾驶甘****59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三五一二厂家属院西大院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向东行走的原告王某某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多发性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2.3.4跖骨骨折。原告本次被致伤右下肢丧失功能30%,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4cm,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张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按集天司法鉴定报告赔偿,被告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公司给原告前期垫付的45000元医药费,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对同一部位鉴定两次不予认可,只认可一个九级,按2016年标准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1960元,营养费应按医嘱支付,护理费应按甘肃集天司法鉴定书计算为部分护理,后续治疗费同意赔付15322元,若不同意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赔付2000元,交通费应出具时间地点一致的票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公司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08时00分,被告张某驾驶甘****59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三五一二厂家属院西大院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向东行走的原告王某某撞倒致伤,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北大队做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0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多发性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2、3、4跖骨骨折;住院天数49天,出院诊断为与入院诊断结论相同。出院医嘱为:1、继续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绝对禁止负重活动。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需人陪护。3、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外固定架及下一步治疗。4、一月复查,门诊随诊。2017年1月6日,原告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3日做出甘科信[2017]司鉴字第1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本次被致伤右下肢丧失功能30%,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4cm,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张某对被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申请法院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18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12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2、王某某的护理期为120-180日。被告张某驾驶的甘****5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已由被告张某全部支付,在原告出院后,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元。在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5322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由于其过错和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其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5693元∕年×5年×21℅=26977.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认定为每天40元,住院49天,共计1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请认定为每天20元,住院49天,共计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诉请,参照服务业117元∕天(即42725元∕年÷365天,出院护理期限180天,按照1人护理计算)=21060元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5322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200元为宜。关于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可适当支持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的5000元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在受伤后针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的,故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甘科信[2017]司鉴字第1002号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张某仅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且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甘科信[2017]司鉴字第1002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张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为甘****59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68499.6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鉴定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499.65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任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