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执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汝强、郑淑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汝强,郑淑旦,郑淑蕊,李汝明,杨俊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2011号申请执行人:李汝强,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申请执行人:郑淑旦,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申请执行人:郑淑蕊,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李汝明,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杨俊芬,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汝强、郑淑旦、郑淑蕊与被执行人李汝明、杨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2执20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理审 判 员 江林通审 判 员 卢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季衡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