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济南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杨萍、苏扬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萍,苏扬,王某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尚义,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女,l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扬,女,l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臣,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男,l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萍、苏扬、原审被告王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汇元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萍、苏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未按照合同法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尽力救助患有疾病的乘客,耽误最佳急救时间系造成苏华民死亡的次要原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杨萍、苏扬诉称当时的行车路线是顺窑头路向东至武警医院交叉路口,向南再向西走二环东路去北园高架。但事实上死者苏华民是在窑头路中段的北面上车,出租车应当自东向西顺窑头路行驶,到窑头路与二环东路交叉口向北行驶,并且根据行车记录仪的显示,出租车也确实是按照这条路线行驶的。行车记录仪还显示,在窑头路与二环东路交叉口,王某发现死者苏华民口吐白沫意识不清,而这个地点距离第二公交派出所只有两分钟的车程,距离武警医院却相去甚远,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距离武警医院不到200米。并且,王某也确实是在两分钟之内把死者苏华民送到了第二公交派出所,以上内容在一审时有行车记录仪录像以及行车路线图示等证据可以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未及时妥善处理突发状况,并据此要求汇元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未尽到救助义务,耽误了最佳的急救时间,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苏华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是由王某的行为造成的。根据行车路线以及行车记录仪的影像资料显示,从王某发现死者苏华民口吐白沫意识不清开始,到王某将苏华民送到第二公交派出所用时只有两分钟,并且在到达第二公交派出所后立刻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而根据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死者苏华民突发口吐白沫后意识不清25分钟,也就是说自苏华民意识不清口吐白沫开始到将其送医为止,有23分钟的时间是正常的送医所需要耗费的时间,而两分钟的时间能否决定对死者苏华民的急救效果却不得而知,并且,在医院外发生心源性猝死,患者的生存率本就不超过15%,杨萍、苏扬在一审时没有拿出任何的相关证据证明到底什么是“最佳急救时间”,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死者苏华民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所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没有尽到救助义务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判决汇元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其次,王某非专业急救人员,对乘客的注意义务限于一般注意义务。死者苏华民病发时,无亲属在场,其在上车时亦未向司机告知自己的病情,因此,王某对于死者苏华民发病并不知情。当王某发现死者苏华民出现异常状况后将其送往最近的能够处理突发状况的单位既第二公交派出所,亦是基于日常经验,并无过错。要求王某当场对苏华民的疾病进行判断并实施急救,过于苛责。最后,一审法院认为出租车司机的救助行为不当是造成苏华民死亡的次要原因,并据此要求汇元公司承担30%的责任,但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这一判决,并且这一判决对于汇元公司要承担的责任要求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杨萍、苏扬辩称,根据王某提供的光盘,从第一张光盘苏华民出现症状。司机听见哼哼声到第七张光盘苏华民还有咳嗽和微弱的哼哼声,计算用时七分钟。如果苏华民出现症状,出租车立即停车打120或者直接掉头去最近的武警医院抢救,则会是另一种后果。可见汇元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两分钟不是事实。退一步讲,即便是耽误时间两分钟,对于处于生命危机的苏华民来讲,长两分钟就是救命的黄金时间。有时候能够多争取几十秒钟的时间就能够挽救一个人的生命,也许悲剧就不可能发生。因此,汇元公司及王某,没有尽到运输合同应尽的法定义务,应承当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汇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某述称,同意汇元公司的上诉意见,就本案事实发表意见如下:苏华民的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与王某无关,并且苏华民上车后并未声明其存在疾病史,王某已经尽到全部救助义务。三、杨萍、苏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乘客由于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四、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1、苏华民的具体病因在一审中未查明,并且也未查明苏华民病行的最佳救助时间是多少。2、苏华民的死亡时间在一审中也未查明。五、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未进行质证,属程序不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萍、苏扬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杨萍、苏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元公司、王某承担赔偿责任333776元(死亡赔偿金29222元*20*40%),丧葬费50238元/2×40%,精神损害赔偿金89947.4元);案件受理费由汇元公司、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苏华民,1956年6月29日出生,住济南市。杨萍与苏华民系夫妻关系,苏扬与苏华民系父女关系。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甸柳新村派出所对王某所做笔录记载:2015年9月11日上午10点55分左右,苏华民在窑头路银座商城门口上车搭乘汇元公司出租车司机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T37**的出租车,从窑头路东段去北园派出所。途中,苏华民突发急病。王某发现后将其送至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甸新东路28号的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二派出所,该所民警让王某拨打120急救。王某与苏华民未发生任何冲突。对于苏华民上车搭乘出租车的时间,王某举出2015年9月11日汇元公司机打发票一张,记载:上车时间:10点54分,下车时间:11点28分,单价:1.5元,里程:1.7km,等候:30分31秒,金额:15元。杨萍、苏扬认为王某所说并非事实,应该早于10点55分。10点59分,济南市急救中心省武警医院分中心于甸新东路甸柳小区公交派出所收单。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急诊门诊病历记载:2015年9月11日,11:20,科别:心。突发口吐白沫后意识不清25分钟。120急诊为“心跳停止”来院。查体,抬入病房,呼之不应,颈动脉波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未便失禁。抢救记录:患者因突发呼之不应入院,急诊诊为心跳呼吸停止CPR:持续胸外心跳按压,气管插管机械通气,简历双颈脉通道,后又应用复苏药物,根据心电监护应用体外电起搏又反复电除颤,效果不良,患者心电图呈直线,予12:55宣布死亡。IMP:心跳呼吸停止、心脏性猝死。另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2013年10月22日,汇元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黄照军(承包方、乙方)签订《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运营车辆车型:桑塔纳vista,车号:鲁AT37**,颜色:薄荷青。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承包运营合同保证金。保证金40000元,合同终止,乙方未违反合同约定,甲方将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按月4048.5元收取承包费,含税(费)、车辆折旧费、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车辆年检费(一年一次)、计价器检测费(一年一次)、驾驶员工装费、车辆大修费、二级维护等级评定费、车费发票(每车每月10卷)、耗材(每年9个)、座套及清洗费、甲方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事故处理见双方补充协议(但未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有权按照法规要求和甲方制度对乙方及承包的车辆实施全面管理,包括安全教育、技能培训、服务检查、奖惩等。按月组织乙方进行业务培训安全教育和服务质量讲评,确保每月不少于4个小时的学习时间。乙方根据需要可向甲方推荐副班驾驶员或替班驾驶员,但必须经甲方批准后,并取得甲方驾驶证明,副班驾驶员或替班驾驶员与甲方签订合同后,方可从事运营活动。2014年3月10日,黄照军(发包方、甲方)与王某(承包方、乙方)签订《出租车副班承包运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包汇元公司鲁AT37**号车进行出租运营,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在乙方遵守公司各项管理规定、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50万)并提供担保人担保的前提下,签订如下协议内容:甲方将承包车辆按时间段给乙方承包运营,乙方承包甲方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须安全行驶、文明服务接受甲方管理。承包期限自乙方领取企业驾驶证明当日开始至运营期满二年之日止。承包费按140元/天计算,承包期限保证金5000元由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期限不满一年或一年以上提前终止的,保证金按100%或50%扣除,承包期满的保证金无息返还。交接车时间:早上六点至晚上六点。甲方享有乙方交纳承包费的收益权,应按照《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公司各项管理规定的要求对乙方尽到进行教育及管理的义务。因乙方原因造成车辆损坏或乙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盗、被抢、自燃、刑事案件、民事纠纷、猝死等情况时,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须按时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行车、优质服务学习、会议和活动。一审法院认为,因为杨萍、苏扬主张汇元公司、王某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苏华民要求乘坐汇元公司、王某运营车辆,汇元公司、王某同意,双方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该合同依法有效。汇元公司、王某的合同义务为将苏华民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运输过程中苏华民突发口吐白沫后意识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力救助患有急病的乘客。王某未及时妥善处理该突发状况,未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耽误最佳急救时间,系造成苏华民死亡的次要原因。汇元公司与黄照军签订的《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及黄照军与王某签订的《出租车副班承包运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两个承包合同均只是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没有效力。王某作为副班驾驶出租车运营,系汇元公司的运营行为。按照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标准,汇元公司收取承包费,并对驾驶员王某有培训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各种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汇元公司对苏华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死者苏华民自身健康原因系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杨萍、苏扬作为死者苏华民的近亲属,有权要求汇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汇元出租车公司应支付死亡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年×20年×30%),丧葬费7869元(52460元/2×30%),合计183201元。因为杨萍、苏扬主张汇元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故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汇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萍、苏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83201元;二、驳回杨萍、苏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杨萍、苏扬负担2847元,由汇元公司负担346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汇元公司提交了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教材,该教材中写明:遇到突发疾病如果是心脏病要立即停车,尽量放平座位,并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遇到突然昏厥或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应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出租司机在发现乘客出现不正常状况后,应采取何种措施属于尽到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尽力救助义务。本案中司机王某将乘客送至临近的派出所是否尽到了“尽力救助义务”。根据词典中对尽力的解释,尽力即用一切力量。根据汇元公司提交的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教材,遇到突发疾病是如果是心脏病要立即停车,尽量放平座位,并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遇到突然昏厥或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应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可见,在遇到突发情况时,通常有几种措施:将患者送至医院,或拨打120急救电话。本案出租车司机选择将车开至派出所再拨打120急救电话,选择的救助方式虽无明显不当,但却与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应尽到尽力救助义务存在差距,与之日常培训亦不符,也与通常情况下社会的正常期待存在差距。综上,不能认定出租车司机将乘客送至派出所然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救助方式即尽到了尽力救助的义务,一审认定出租车公司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但在出租车司机已实际实施了一定救助行为后,仍认定汇元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略高,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故汇元出公司应支付死亡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丧葬费5246元(52460元/2×20%),合计122134元。综上,汇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济南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萍、苏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2213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杨萍、苏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10元,上诉人济南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3155元,被上诉人杨萍、苏扬各负担3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