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群锁、马风琴等与张风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群锁,马风琴,张风伦,赵建邦,故城县向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836号原告:马群锁,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原告:马风琴,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冀州市人,现住河北省深州市。法定代理人:乔某(马风琴之子),199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珠,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风伦,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被告:赵建邦,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被告:故城县向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新开发区京杭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胜利南路**号。负责人:马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群锁、马风琴与被告张风伦、赵建邦、故城县向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群锁、原告马风琴的法定代理人乔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珠,被告张风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邦、故城县向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群锁、马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9143.77元。2、撤销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衡公交复字【2017】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判令被告张风伦负事故主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2时25分原告之父马某驾驶捷诺牌自行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310㎞+419m处左转弯时与顺向行驶被告张风伦驾驶的被告故城县向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号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某受伤,马某经冀州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风伦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风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先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由被告张风伦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且被告张风伦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应付主要责任的比例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9494元、丧葬费28493.5元、抢救医疗费1156.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9143.77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风伦辩称,本次事故无异议,我是雇佣司机,受赵建邦雇佣,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车辆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和雇主承担。被告故城县向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涉诉车辆系挂靠关系,车辆营运由实际车主负责,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予以确定,答辩人认为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足够对原告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依据保单确认,如确系我公司承保,我公司依照保险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赵建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2时25分,马某驾驶捷诺牌自行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310㎞+419m处左转弯时,与顺向行驶被告张风伦驾驶的冀T×××××冀T×××××号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某受伤,马某经冀州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1日死亡。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勘察分析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812017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责任为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风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群锁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议,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衡公交复字【2017】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冀州大队作出第1311812017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马某于2017年1月21日在衡水市冀州区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156.27元,抢救无效死亡。涉案车辆冀T×××××冀T×××××号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故城县向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建邦,挂靠在被告故城县向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风伦系被告赵建邦雇佣司机,具备驾驶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被告故城县向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分别为冀T×××××半挂牵引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马某,男,194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区四铺村人,系退休工人。原告马群锁、马风琴系马某儿子、女儿。上述事实,由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812017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公交复字【2017】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冀T×××××货车行驶证、被告张风伦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故城县向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汽车挂靠管理合同、医疗费票据、衡水市冀州区医院死亡医学证明,衡水市冀州区医院院前急诊病案记录、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原告马风琴户口登记卡、乔某、马群锁户口登记卡身份证、衡水市××区冀州镇四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深州市乔屯乡乔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并经质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风伦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马国贞负同等责任,原告马群锁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原告虽质疑认为责任认定错误,但无相反证据和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理由,故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风伦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风伦在本次事故所负同等责任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张风伦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风伦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约定含不计免赔,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张风伦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风伦系被告赵建邦雇佣司机,被告张风伦的赔偿责任应有被告赵建邦承担,而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被告故城县向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实际所有人赵建邦挂靠车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原告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马国贞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由正式医疗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6.27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死者马国贞系退休工人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公布的2017年上一年度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年,事故发生时马国贞74周岁未年满75周岁,故按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数额为169494元(28249×6)。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国贞死亡的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结合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侵权人过错程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公布的2017年上一年度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年。丧葬费本院确认数额为28493.5元(56987÷12×6)。综上,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49143.77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156.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部分137987.5元(249143.77-1156.27-50000-60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2792.5元(137987.5×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群锁、马风琴各项损失193948.77元。二、驳回原告马群锁、马风琴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张风伦、赵建邦负担602元,由二原告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晨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