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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源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寿街9号,实际经营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柳西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644241-5。法定代表人:宋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霞,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街开元南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L2555368-3。经营者张华波,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51号葡萄园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仓,太原市小店区双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源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永鑫停车场东3号平房,实际经营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柳西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8120540-9。负责人:王总凯,经理。上诉人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小店万丰机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霞,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赋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都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与程喜昌没有任何关系,程喜昌也不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代办人,所谓的租赁合同上原审被告的签章系伪造。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从形式上看,合同签订时2012年,而是提起诉讼是2015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三、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是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是错误的,应为程喜昌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程喜昌更可能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四、原审法院支持认定租赁费和购买塔机金额是错误的。本案中所涉及的塔吊在租赁时其价值如何,何时生产、何时使用等都没有说明。总之,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根本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承建过柳林县成家庄办公楼的施工,更没有程喜昌这样的员工,原审法院仅凭一个无法核实的印章就判处原审被告承担责任,上诉人承担最终责任是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小店万丰机械租赁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因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加盖双方印章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所租赁的标的物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此合同进行了确认。二、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超的观点不成立。一审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期间上诉人未就诉讼时效提出异议,且真实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是程喜昌租赁的塔机不成立,程喜昌是在上诉人的经办处签名,此人现在已经去世,是在一审诉讼期间去世,他去世前,上诉人还与程的弟弟签订协议,程去世后就不承认。四、上诉人认为公章是伪造的,没有盖章,但合同里确有印章,一审期间,法官明确提示是否对公章进行鉴定,其明确表示不鉴定。上诉人不鉴定,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小店万丰机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签订塔机租赁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自2012年4月11日租用原告所有的万丰QTZ40角钢4708型塔机1台,用于柳林县成家庄煤矿办公楼的施工建设,每月租赁费150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并约定承租方未按约定时间交纳当月租金每延期一天,出租方每天按欠款的百分之十收取违约金。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30日共产生租金490000元,进出场费50000元。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已付进出场费31800元,租金490000元及剩余进出场费18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QTZ40角钢4708型塔机一台,如不能返还,二被告赔偿原告塔机款258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490000元、进出场费18200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7082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3日,原告小店万丰机械租赁站以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为出租方(乙方)在太原市小店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盖地下一层和地上五层(QTZ40角钢4708塔机一台×每台单价180000元)+(预计需要提供加强节每节高度为2.2米标准节12节×厂价每节6500元)=塔机1台总价值共合计258000元;甲方提供乙方盖6层塔机所需要高度16平方电缆每台为40米(厂价4000元)。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柳林县成家庄煤矿办公楼,塔机每月租赁费为12000元,塔机进出场费及安装拆卸费50000元。塔机自2012年4月11日安装完毕正常运转开始计算租金,到下个月同一日乙方将上月租金必须付给甲方。乙方租赁甲方塔机前二个月不付租金,租赁时间超过二个月,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所欠甲方前二个月塔机租金,以后租赁租金按双方签订合同执行。如超过十天乙方还未按时支付租金给甲方,甲方有权单方停机或强行拆除塔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由乙方负责,塔机租金仍然照常继续计费,乙方每延期一天,甲方按每天欠款的百分之十计收违约金。乙方租赁甲方塔机最低保证建筑使用时间不得低于6个月,不足6个月仍按6个月结算租金,超出6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塔机租金平均每台每天按照500元结算......;乙方在租赁期间,塔机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只能拥有塔机的使用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擅自移动或处理拥有的塔机,更不能抵押或卖与他人,若出现该种情况则视为承租方同意、认可按甲方和乙方签订租赁合同所规定的第三条第一款原价赔偿给甲方塔机款及损失数额,并加收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塔机租赁合同末页有原告经营者张华波、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代办人程喜昌的签字,并盖有原告小店万丰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的公章。2012年4月14日,程喜昌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程喜昌今收到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购买威海万丰建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QTZ40角钢4708塔吊一台,此塔吊租金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计算”。程喜昌以付款人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林晓红以收款人的身份共同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程喜昌租赁塔机QTZ40角钢4708塔机壹台进出场费叁万壹仟捌佰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天赋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程喜昌作为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的代办人签字,并盖有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公章,该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在塔机租赁合同中的盖章,可以证明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认可程喜昌作为其代办人的签字,也表示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同意承担塔机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虽然程喜昌在2012年4月14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31800元并收到租赁原告的塔机,但程喜昌以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程喜昌是代表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履行义务,不是程喜昌的个人行为,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租赁原告塔机的承租人为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不是程喜昌个人承租,故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提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作为塔机承租人,应先向原告返还型号QTZ40角钢4708塔机,在其不能返还时,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应按塔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型号QTZ40角钢4708塔机款258000元。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没有返还承租原告型号QTZ40角钢4708塔机时,双方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租赁物仍处于继续租赁状况并产生租赁费,故对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是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租赁塔机,应支付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时间为32个月零15天的租赁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15000元×32个月+15000元÷30天×15天=487500元,故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487500元。原告与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约定的塔机进出场费及安装拆卸费50000元,核减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代办人程喜昌向原告支付的塔机进出场费31800元,故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应支付塔机进出场费及安装拆卸费18200元。虽然原告已经比照合同约定对违约金进行了酌减,但其数额仍较高,结合建筑材料租赁行业的特性以及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7500元×20%=97500元。被告天赋达鑫源分公司是被告天赋达鑫源公司下属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即被告天赋达鑫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返还QTZ40角钢4708塔机一台,如不能返还时,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塔机款258000元。二、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租赁QTZ40角钢4708塔机的租赁费为487500元、塔机进出场费及安装拆卸费18200元、违约金97500元,以上合计为603200元。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34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2692元,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70元。”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赋达鑫源分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小店万丰机械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天赋达鑫源分公司、天赋达公司是否应向小店万丰机械租赁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3月23日,天赋达鑫源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小店万丰机械租赁站签订塔基租赁合同,合同加盖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源分公司的印章并有承租方签订代办人程喜昌的签字。2012年4月14日,程喜昌在收到塔吊的收条上签字并支付塔吊出场费31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天赋达鑫源分公司与小店万丰机械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程昌喜签字及支付塔吊出场费的行为并非其的个人行为,而系天赋达鑫源分公司的意思表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天赋达公司主张的其及原审被告都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以及租赁合同是程喜昌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等理由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天赋达鑫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天赋达公司承担。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求。根据双方塔机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的约定,在天赋达鑫源分公司没有返还被上诉人承租型号QTZ40角钢4708塔机时,双方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租赁物仍处于继续租赁状况并产生租赁费,故对上诉人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合同中原审被告的签章系伪造,以及原审法院支持认定租赁费和购买塔机金额是错误的,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上诉人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云耀审 判 员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丹书 记 员 班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