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3091张成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第3091号原告:张成军,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奇,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权,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73-76号二层,77-78号1-2层。负责人:胡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蒙,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成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奇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罗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22880元、评估费114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44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因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而成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无法认定的,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上认可10440元,计算公式是(22880元-2000元)*50%=10440元;评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施救费按照同等责任应赔偿50%。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张成军为其苏N×××××号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苏N×××××号车辆投保相关险种及保险金额如下:机动车损失保险238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另有不计免赔特别险。2017年5月7日,张成军驾驶苏N×××××号小轿车与案外人周硕甫驾驶的推土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为工地,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产生400拖车费。2017年6月28日,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苏N×××××号小轿车推定全损,扣除车辆残值1000元,定损金额为2288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140元。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张成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的投保车辆遭受损失后,其有权选择按照保险合同中的车损险、不计免赔特别险的约定及法定减损义务的规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22880元、评估费1140元、施救费4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按50%计算、公估损失扣除交强险2000元按50%计算、评估费和诉讼费不予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成军支付修理费22880元、评估费114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4420元。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永 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