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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绍清与王宏、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清,王宏,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861号原告张绍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被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清诉被告王宏、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张绍清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国际营业部)。原告张绍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骥、被告王宏、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国际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清诉称,2017年1月22日10时15分,被告王宏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我驾驶的牌号为AS3743号电动自行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宏图路-金银潭路路口,因被告王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2017年2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7年4月2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我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伤后75日。被告王宏在交通事故中致我受伤,负全部责任,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对应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国际营业部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81,924.90元【医疗费38,362.90元(36,825.80元+469.65元+8067.45元-7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7512元(32,677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天÷30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宏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情况均无异议;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救治原告垫付了10,218.62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我。为救治原告张绍清,我前期垫付救护车费、挂号费、急诊检查费共计3218.62元,该笔费用未计算在原告赔偿明细内,票据我保管。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后,我又垫付住院费7000元(原告女儿张慧代收),此费用已列在原告赔偿明细内。被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国际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0时15分,被告王宏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宏图路-金银潭路路口,因其不按车道行驶,与原告张绍清驾驶的牌号为AS374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张绍清受伤。后,原告张绍清到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王宏支付急救车费220元、挂号费3元、门诊费2983.62元、住院费7000元;原告张绍清支付门诊费469.53元、住院费32,643.79元(已经扣减医保支付部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绍清无责任。2017年4月2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绍清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75日。原告张绍清支出鉴定费1800元。鄂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审理中,原告张绍清对于后期治疗费要求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主张。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收条等。据此,原告张绍清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按车道行驶,撞伤原告张绍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划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鄂A×××××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张绍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宏向原告张绍清亲属支付的住院费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宏垫付的医疗费(门诊)不在原告张绍清的诉请中,本案中不一并处理,由其自行理赔。关于赔偿金额适用的标准及认定:1、医疗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为40,113.32元(含被告王宏垫付款7000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15元/天的标准,并按住院天数计算31天,即465元(15元/天×31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5、护理费,可按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2,677元为标准,并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60天,即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原告张绍清提交的证据无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佐证,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减少的金额,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1,814.88元(医疗费项下56,043.3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771.56元),原告张绍清另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5,771.56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771.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6,043.32元。原告张绍清的损失由保险赔偿完毕,被告王宏的7000元垫付款(住院费)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绍清的款项中扣减予以返还。被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就其与被告王宏的关系举证说明,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清保险金人民币877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清保险金人民币46,04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宏垫付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绍清已交纳)、鉴定费1800元,共计2724元,由被告王宏、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85元,由原告张绍清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