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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仁寿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控制,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在数年前拾得一支疑似火药枪后,一直存放于其位于仁寿县的家中。2017年5月8日下午,侦查人员将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查获。经鉴定,余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光盘制作说明、证人梁某、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枪支照片,视听资料,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余某某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