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倪永新与倪杰、刘秀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永新,倪杰,刘秀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1717号原告:倪永新,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淮南市贺疃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淮南市潘集区贺疃镇史圩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被告:倪杰,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刘秀侠,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倪永新诉被告倪杰、刘秀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被告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倪杰、刘秀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150000元;2、倪杰、刘秀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倪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5%,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倪永新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2月12日,还款时间2016年2月12日,被告倪杰承诺每月不还本金便还利息。此笔借款担保人刘秀侠,被告刘秀侠承诺长期为借款人承担责任,如果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担保人有偿还义务”。借款人于2015年分三次偿还利息17500元,2015年9月18日以后,原告以电话和上门催要方式数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至判决之日利息5万元。倪杰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时间及金额属实,其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了,但具体付至2016年几月记不清楚了。2015年9月份其与原告结过一次帐,将债务转移了1万多元,我实际欠原告本金9万元。刘秀侠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刘秀侠系倪杰母亲。2012年2月12日倪杰向倪永新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倪杰承诺每月不偿还本金便付利息,如逾期则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催款费用。刘秀侠自愿长期为借款人倪杰承担保证责任。倪永新在倪杰出具的借款单上注明倪杰于2015年4月18日付利息5000元,2015年7月9日付利息5000元,2015年9月18日付利息75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倪杰是否转让部分债务;2、倪杰实际支付给倪永新利息至何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倪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倪永新提供的倪杰、刘秀侠给倪永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倪杰向倪永新借款100000元事实存在。本借款系公民之间的借贷,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倪杰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倪永新请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倪杰称利息已付至2016年某月,倪永新不认可,倪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倪永新在倪杰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倪杰偿还利息情况,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倪杰自愿于2015年4月18日付利息5000元,2015年7月9日付利息5000元,2015年9月18日付利息7500元,均未超过借款时双方约定的2.5%的借款利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倪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18日,本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9月19日起算,且年借款利率不能超过24%,倪杰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44000元(100000元×24%÷12个月×22个月),倪永新主张5万元,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倪杰称转让部分债务,倪永新不认可,倪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秀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不明,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秀侠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倪永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000元,合计144000元。二、刘秀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倪永新负担66元,倪杰负担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