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叶兴与梁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叶兴,梁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992号原告:梁叶兴,男,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梁水平,男,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梁叶兴诉被告梁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叶兴诉称,2016年10月8日,被告签下《欠条》,确认自2016年9月4日至9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大猪,欠款共计人民币18228元,并定于2016年10月23日前还清。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8228元及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叶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猪款的事实。被告梁水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9月4日至9月11日,被告梁水平从原告梁叶兴处购买生猪。2016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购猪款合计18228元并承诺定于2016年10月23日将款项还清,之后被告在欠条上签名交由原告收执。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欠条为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欠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水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叶兴货款18228元及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2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27.85元,由被告梁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