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兆平与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平,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874号原告:刘兆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央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0958214E。法定代表人:金丽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民,男,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刘兆平(下称原告)与被告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邱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资等2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9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共拖欠工资20000元及住房公积金和经济补偿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刘兆平不是公司的职工,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冯建现还在看守所,2017年7月6日是怎样取得工资证明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向本院提交仲裁申请书、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582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实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15日送达原告,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欠付工资。原告提交了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冯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有刘兆平在我单位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自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拖欠工资20000元,未签劳动合同,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共计24000元。情况属实证明人:冯建2017年7月6日”。被告认为,冯建从2015年12月25日已经被被告的临时股东大会免除职务,不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可能与冯建存在个人雇佣,但绝对不是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冯建现仍在看守所,原告提交的证明是怎么取得的,被告对该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供了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预备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大会决议、企业变更情况、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明其反驳主张。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是2017年1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金丽丽,原告并不知道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冯建已被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2017年1月冯建仍为法定代表人这一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冯建于2015年12月25日已经被免除董事职务,新的董事会也未再聘用冯建担任公司职务,冯建已无权对公司生产经营行使管理职权,其出具的证明与其身份不符。原告代理人称该证明由原告本人取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经与本院刑事审判庭核实,现冯建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羁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鲁112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一审判处冯建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现二审正在审理中},因此,本院对该工资证明和冯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对该证明,不予采信。2、关于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经济补偿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4000元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欠付工资的充分证据,也不能提供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对此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兆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