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芳与被告肖翼、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肖翼,陈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697号原告:刘芳,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退休职工,现住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虎跃,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翼,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郴州市苏仙区。被告:陈娇,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北大青鸟科泰校区教职工,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刘芳诉被告肖翼、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虎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翼、陈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000元。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圆整(¥:1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肖翼与被告陈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刘芳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3日前还款;于2015年7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6年7月17日前还款;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两被告对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万元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后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了欠条。从2016年12月18日至今,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均无果。被告肖翼、陈娇未予答辩。原告刘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肖翼、陈娇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肖翼、陈娇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与原告刘芳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载明:肖翼、陈娇向刘芳借款人民币六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百分之二(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郴房抵字第号),载明:鉴于刘芳与肖翼、陈娇签订编号为郴房字第(20141104)号《借款合同》,约定肖翼、陈娇向刘芳借款6万元,肖翼、陈娇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抵押物)就上述借款向刘芳提供抵押担保。肖翼、陈娇以抵押物清单所记载的抵押物提供担保,非经刘芳同意,不能在该抵押物上再设定其他担保物权。抵押担保的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之借款到期(含展期)之次日起肆年止。2015年7月17日,肖翼再次向刘芳借款四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7日前。同日,刘芳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的个人账户取款四万元借给肖翼。肖翼、陈娇在2016年4月17日前及2016年9月18日至12月17日均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在2016年4月18日至9月17日期间未支付借款利息,由肖翼出具了“欠利息钱壹万元整”的“欠条”。从2016年12月18日至今,两被告未再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查明,被告肖翼与陈娇于2017年4月6日经郴州市北湖���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本案借款法律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芳与被告肖翼、陈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芳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肖翼、陈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2014年11月4日的借款合同系肖翼、陈娇共同签署;2015年7月17日的“借条”系肖翼出具,系肖翼、陈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刘芳诉请被告肖翼、陈娇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7年6月17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陈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肖翼、陈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人民陪审员 武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喻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