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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梁红莲与罗守平、马盼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莲,罗守平,马盼盼,马延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549号原告:梁红莲,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罗守平,男,1982年6月3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马盼盼,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马延忠,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额敏县。原告梁红莲与被告罗守平、马盼盼、马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莲、被告马盼盼、被告马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守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红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28000元、给付逾期利息8400元、给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4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罗守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10月8日还款,并由被告马盼盼、马延忠提供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守平还款22000元,尚欠28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罗守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盼盼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利息以及违约金过高。被告马延忠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利息以及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罗守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双方还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借款金额的20%。该债务由被告马盼盼、马延忠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守平向原告返还了借款22000元,现尚欠28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具结书》、《收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担保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罗守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现尚欠28000的事实,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具结书》、《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且借款已由原告实际交付了被告罗守平,故原告与被告罗守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守平返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罗守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罗守平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8400元(28000元×月利率1.5%×20个月,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罗守平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按时返还借款,已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罗守平应给付违约金2800元[28000元×月利率(2%-1.5%)×20个月,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被告罗守平在原告起诉前,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马盼盼、马延忠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了主债权及利息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盼盼、马延忠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梁红莲借款本金28000元,给付逾期利息8400元,给付违约金2800元,合计39200元;二、被告马盼盼、马延忠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红莲负担23元,被告罗守平、马盼盼、马延忠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