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博乐市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尤卫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尤卫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1524号原告:博乐市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联通路2路车终点站。法定代表人:任科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卫波,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博乐市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尤卫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市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3459.25元及违约金12840.12元(13459.25元×0.6‰×53个月);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8日被告尤卫波在托里乡二牧场工程需要需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名称、数量、价格、租期、违约金及管辖法院等都有明确约定,并由冀新华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积极履约,将上述建筑设备提供给被告,在租赁期间产生租金13459.25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尤卫波地址的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博乐市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9元,退还原告博乐市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熙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