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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晓霞与新疆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五处人事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霞,新疆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五处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449号原告:李晓霞,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五处(曾用名:新疆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五工程筹建处),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傅文德,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伟,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霞与被告新疆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五处(以下简称: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星,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的法定代表人傅文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新储835(2016)31号《关于给予李晓霞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2、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5日工资等约9000元;3、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4、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8年入职,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已18年,一直遵纪守法,勤勤恳恳,工作任劳任怨,成绩斐然,在单位曾先后从事过党建政务、劳资、组织宣教等工作,2013年原告与上级单位现任管事领导之间曾发生过一些个人摩擦,自2016年1月起工作岗位就被调整为过渡岗位,但原告工作仍然按时按点,认认真真。2016年12月2日被告以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5条“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及第42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严重扰乱单位工作秩序、损害单位形象,影响恶劣的事由对原告作出了新储835(2016)31号《关于给予李晓霞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而原告并不存在被告在决定中罗列的所谓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况且也没有公安机关给出的任何确定性书面定性结论可以作为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作出该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辩称,一、李晓霞诉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人事纠纷一案,李晓霞同样的诉(请),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此案已开庭审理并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李晓霞的诉讼请求。现自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的新劳人仲字〔2017〕85号仲裁裁决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定的规定,一事不二诉的规定,李晓霞不能就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事项,重新向其他司法部门诉求解决;2、被告认为自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新劳(2017)85号仲裁裁决驳回李晓霞的诉求合理,应当予以维持;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新储835(2016)《关于给予李晓霞开出公职处分的决定》的程序合法,在2016年11月专门成立了调查组,立案调查李晓霞的有关违纪事项,并通报了调查结果,所以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程序合法3、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2016年12月2日作出新储835(2016)《关于给予李晓霞开出公职处分的决定》的法规适用得当;4、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2016年12月2日作出新储835(2016)《关于给予李晓霞开出公职处分的决定》是有事实依据和相应的证据能够印证。综上,我局认为李晓霞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系事业单位,新疆储备物资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疆储备局)系其上级单位。原告李晓霞1989年参加工作,其后先后在新疆布尔津县人民医院及卫生防疫站工作。1998年3月,原告李晓霞借调至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工作。1998年5月29日,新疆储备局劳动人事处通知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将原告李晓霞借调该处工作。2001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向新疆储备局作出[新人(2001)调字第265号]通知(调令)同意李晓霞由阿勒泰地区调入新疆储备局华储公司。其后李晓霞仍在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工作,曾在被告保卫科、党委办公室、行政办公室工作。2005年10月21日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作为甲方)与原告李晓霞(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管理层)(该合同封面记载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该合同中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行政办公室副主任位履行职责。2016年1月起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安排原告李晓霞在过渡岗位工作。再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李晓霞在被告单位党员靠微信群发送信息,信息内容涉及新疆储备局局长李某及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法定代表人傅文德。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初原告李晓霞在其办公室门上及被告单位大厅信息栏先后张贴《询证公示》,内容均涉及新疆储备局局长李某及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法定代表人傅文德。其后,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决定2016年11月3日起暂停原告李晓霞职责,要求原告李晓霞回家反省及接受调查。其后,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成立以傅文德为组长的调查小组对原告李晓霞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12月2日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作出新储835〔2016〕31号《关于给予李晓霞开出公职处分的决定》,并于2016年12月20日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李晓霞,该决定中载明:“李晓霞在单位办公场所扬言要炸库房、带刀上班、用刀砍人;在单位办公场所、通勤车等场所无故辱骂职工及他人;在多个微信群散布不良信息;在乌鲁木齐市中山路462号广场联合大厦、八三五处办公楼一楼大厅公示栏等多个场所张贴传所谓的公示,组织调查核实,其所反映的内容不属实。李晓霞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及第四十二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严重扰乱了单位工作秩序,损坏了单位形象,影响恶劣。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晓霞开除公职处分。本决定自2016年11月29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按程序进行复核或申诉。”又查明,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的月考勤周期为前一个月23日至当月22日,当月工资通常在当月底通过银行转账代发。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考勤周期,原告李晓霞扣除养老金等扣款项目后实发工资共计55669.79元,即平均实发工资为4639.15元/月(55669.79元÷12个月)。因原告李晓霞2016年11月3日起被停职,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扣除养老金等扣款项目后给李晓霞2016年11月实发工资428.04元、2016年12月实发工资428.04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通知其财务科,通知中载明:“根据《关于给予李晓霞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新储835〔2016〕31号)文件精神,自2016年12月起停发李晓霞同志的工资及所有福利待遇”。因双方对上述决定、工资等事项存在争议,2017年1月原告李晓霞作为申请人,将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列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给予李晓霞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5日工资、效益等约90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7〕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李晓霞2017年4月7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因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拟增人员审批表、借调通知、新人(2001)调字第265号通知(调令)、事业(企业)单位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李晓霞同志的考察材料、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职工工资表、职工工资发放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代发工资回单、通知、教育及处分会议材料(包括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关于给予李晓霞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李晓霞请求撤销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新储835(2016)31号《关于给予李晓霞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辩称原告李晓霞不能就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事项重新向其他司法部门诉求解决,被告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给予李晓霞开出公职处分的决定》的程序合法,法规适用得当,有事实依据和相应的证据能够印证;对于被告上述意见,首先,原告李晓霞2017年4月7日收到新劳人仲字〔2017〕85号仲裁裁决书后即在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故该仲裁裁决并未生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即使原告李晓霞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依法也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公安机关已对被告所称的李晓霞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应行为给予了治安管理处罚;再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一)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李晓霞的微信、《询证公示》内容均涉及新疆储备局局长李某及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法定代表人傅文德,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法定代表人傅文德与对原告李晓霞的调查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法定代表人傅文德未回避参与对原告李晓霞的调查,不符合上述规定;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也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案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被告可解除与原告李晓霞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新储835(2016)31号《关于给予李晓霞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违反规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晓霞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5日工资等约9000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原告李晓霞停职前平均实发工资为4639.15元/月,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给李晓霞2016年11月、2016年12月考勤月实发工资均只有428.04元,且未给李晓霞发放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5日(共10个计薪日)期间工资,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2016年11月3日起对原告李晓霞停职及作出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新储835(2016)31号《关于给予李晓霞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造成原告李晓霞工资待遇受到损失,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应当予以补偿,本院计算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应支付李晓霞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5日工资等补偿10555.16元[(4639.15元-428.04元)+(4639.15元-428.04元)+(4639.15元÷21.75天×10天)],但原告李晓霞只主张9000元,本院按原告主张金额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根据上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故被告新疆储备局八三五处应在单位范围内为原告恢复名誉;至于原告请求的消除影响,因上述规定中并无相应规定,原告该部分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并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新疆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五处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新储835(2016)31号《关于给予李晓霞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二、被告新疆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五处支付原告李晓霞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5日工资等补偿9000元;三、被告新疆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五处在单位范围内为原告李晓霞恢复名誉;四、驳回原告李晓霞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及义务,原告新疆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五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五处负担,退还原告李晓霞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军速录员  金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