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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海青与刘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青,刘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987号原告:林海青,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刘文波,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16号11栋网点102、103户。负责人:孙东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海青与被告刘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青、被告刘文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940元,具体为:医疗费295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护理费9996元(68天×147元/天)、误工费15729元(107天×147元/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林廷智生活费4714.17元(28285元/年×5年×10%÷3人)、被扶养人高××生活费2828.50元(28285元/年×2年×10%÷2人)、鉴定费22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2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文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林泉庄村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林泉庄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文波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文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林泉庄村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西街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林泉庄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文波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腰椎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9547.05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等。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19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伤后由林红玲护理,住址为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系务工人员,自2016年2月起在莱西市众享皮包加工点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之父林廷智1940年1月24日出生,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原告婚后生育一女高××,2000年7月6日出生,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中商财估字[2017]ZSlx-03150009号财产损失价值公估报告书,公估意见:2017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两轮电动车、手机、衣服三者的损失总价值保险公估意见为20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元。被告刘文波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53715元/年(147.16元/天);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年;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828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文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文波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按5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9567.05元过高,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29547.05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系复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护理费9996元(68天×147元/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高××生活费2828.50元(28285元/年×2年×10%÷2人)、财产损失20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500元过高,考虑原告就医、做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4、误工费15729元(107天×147元/天)过高,根据原告工资情况,误工费应为14231元(107天×133元/天)。5、被扶养人林廷智生活费4714.17元(28285元/年×5年×10%÷3人)过高,因林廷智婚后生育四子女,故被扶养人林廷智生活费应为3535.63元(28285元/年×5年×10%÷4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347.05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余额22347.0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按比例赔偿11173.53元(22347.05元×5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8187.13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110000元,余额8187.1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按比例赔偿4093.57元(8187.13元×50%);原告的财产损失2020元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2000元,余额2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按比例赔偿10元(20元×50%)。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15277.10元,合计137277.10元。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完毕,故被告刘文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海青经济损失137277.10元;二、驳回原告林海青对被告刘文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鉴定费226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林海青负担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