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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青海达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青海青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达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青海青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财保9号申请人青海达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代玉合,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青海青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大通县。法定代表人:刘作宽,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青海达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青海青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资金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青海达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价值525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达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提供了相应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青海青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铝厂支行×××账户资金五十二万五千元,期限至2018年7月18日止。案件申请费三千一百四十五元由申请人青海达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孝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鑫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