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冉从英与徐太祥排除妨害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从英,徐太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609号申请执行人冉从英,女,1941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徐太祥,男,1948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冉从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005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徐太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立即拆除修建在冉从英取得的彭水县房地证2006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165.17平方米的建筑物,并不得对冉从英占有使用该土地进行妨害;二、向冉从英支付鉴定费5852.5元;三、向冉从英支付迟延履行金;四、负担诉讼费80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太祥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所涉标的物(拆除对象)正在另案诉讼的证据,申请暂缓执行本案。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涉的排除妨害标的亦涉及另案诉讼,同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暂缓执行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6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昌文审判员 王永勇审判员 黄永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祖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