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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赖高胜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高胜,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3号原告:赖高胜,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珊,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可端,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高胜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仁新高速公路T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仁新高速项目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同年1月24日,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高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珊、仁新高速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可端、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仁新高速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仁新高速项目部并不具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对仁新高速项目部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粤0224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对仁新高速项目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高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清理梳子塘的混石泥土,恢复山地的原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6000元(原告所种毛竹市场价值15元一条,按800条计算,毛竹赔偿款为12000元;贡柑96棵每棵每年结果产量为100斤,每斤按4元计算,赔偿贡柑的期限为3年,贡柑产量赔偿款为115200元;贡柑青苗96棵每棵赔偿300元,贡柑青苗赔偿款为28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在2015年8月期间,因对仁新高速公路TJ3合同段进行施工,在未与原告协商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便在原告种有毛竹的梳子塘林地地段开通便道,强行把混石泥土堆在林地上,有2米多高,毁坏林地3亩,毁灭毛竹800棵,被告毁坏的林地3亩及毁灭的毛竹800棵不在高速公路征收的范围内,而是在高速公路征收的范围外,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被告应当负全部的侵权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清理梳子塘林地的混石泥土,恢复山地的原状。原告所种的毛竹市场价值15元一条,按800条计算,原告毛竹的经济损失为12000元,被告应当给予赔偿。2、被告在2015年8月对仁新高速公路施工的过程中,大量的混石泥土推倒在原告朱屋龙皇板地背头土地上,从2016年3月22日起因连续几场大雨,被混石泥土埋掉的土地无法排水,造成原告所种的贡柑被水淹,贡柑上的土地变成了一片水塘,全部贡柑被水淹死,无一生还的贡柑有96棵。原告的贡柑是在2008年所种,在2011年已结果,每棵贡柑每年结果100斤,结果的期限在15年以上。现贡柑的市场收购价每斤4元,按96棵每棵结果100斤计算,每年的贡柑损失为38400元。被水淹死的贡柑也不在高速公路征收范围内,而是在高速公路征收范围外,原告的经济损失是被告的侵权所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贡柑的经济损失是:贡柑96棵每棵每年结果产量为100斤,每斤贡柑按4元计款,赔偿贡柑的期限为3年,赔偿贡柑的结果产量款项为115200元;贡柑青苗96棵,每棵赔偿300元,贡柑青苗款项为28800元。原告以上损失为156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上级部门予以解决,并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均无结果。因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请求,根据涉案土地现状来看,已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基础,涉案土地已经由原告发包给第三人种植果树,第三人也收取了本案被告的5000元青苗补偿款,第三人也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果树,因此涉案土地是无法恢复原状的,理由在于原告的发包行为,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2、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法庭已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财产进行了价格评估,该评估意见程序合法,也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果木损失应为35317.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土地证》,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损害的林地林木属于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记载的信息并不完整,也没有相关部门或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证据3、4均为投诉检举书,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向有关单位投诉被告损害原告林木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8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关于“武深高速仁化段施工强行强占、强填农民林地导致农户重大损失的投诉检举书”的回复和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关于赖高胜信访问题的调处情况答复”,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5申请报告,原告用于证明其已申请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该报告是原告的要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申请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4、证据6东莞市三友果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用于证明其皇帝柑受污染贬值受损。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公司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明,且不清楚该公司是否存在,证明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明缺乏严谨性,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出具该证明的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5、证据7仁化县丹霞街道胡坑村村民委员会及仁化县丹霞街胡坑村朱屋经济合作社的证明,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损害原告果园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及村小组没有任何依据去证明原告的涉案土地的面积和涉案树木的数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果树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本院认定:该证明有仁化县丹霞街道胡坑村村民委员会及仁化县丹霞街胡坑村朱屋经济合作社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据8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对仁化县纪委的回复和对原告的答复,原告用于证明其向有关部门反映受被告损害的投诉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该回复里反映的情况是事实。本院认定:该回复和答复均由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7、证据9相片,原告用于证明其林木林地受损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清楚是什么地方的照片,也不清楚与本案有何关系。本院认定: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证据10、2017年3月17日的证明,原告用于证明涉案土地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权属证明应该有相关的权属证来证明,在该证明中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涉案的山归原告所有。本院认定:该证明有仁化县丹霞街道胡坑村村民委员会及仁化县丹霞街胡坑村朱屋经济合作社的盖章,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受损的果树及树木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据1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鉴定的内容和对象与本案完全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2、证据2声明书。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声明本身只是一个证明,并没有声明人的手印确定是赖高明所书写的。本院认定:案外人赖高明确认该声明书是其本人书写,且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6证明,本院对该声明书予以确认;3、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据4每亩株数计算表。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计算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5、证据5仁府[2015]17号文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据6证明、证据7界线图纸。被告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该证明的内容来看,是由村委会护林管理员依据山林土地权证所划分的四条界限,护林管理员不具备确认四至界限的职能,故对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设置范围的测算不是经双方确认的,是单方测量及绘制。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均有仁化县丹霞街道胡坑村村民委员会及仁化县丹霞街胡坑村朱屋经济合作社的盖章及相关证明人的签名,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受损的果树及树木的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粤南[2017]价鉴字第902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不科学、没有事实依据的。1、该鉴定报告不完整,未对竹子进行价格评估,原告已提交竹子的损坏面积,应该按政府提供的平均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仁化县人民政府对果树的价格评估作出过征收价格,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采用的是韶关市武江区的征收价格,这是毫无根据的,应该采用仁化县当地的政府文件,仁府[2015]17号文件,即仁化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武深高速仁化段土地征收涉及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通知,该通知中,已挂果桔子的补偿价格为300元每棵;3、砂糖桔是仁化县的特产,武江区、浈江区并非批量种植,采用武江区、浈江区的补偿标准显失公平,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做到根据每一个地方的标准鉴定的原则。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1、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未对竹子进行鉴定,但根据鉴定报告来看,鉴定机构已就竹子无法进行鉴定有了详细陈述,无法鉴定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四至方位,故无法清点现场竹子数量,从现场看,竹子密度不大,也就是说原告是否种植竹子以及种植竹子的棵树不明,由于原告并未大规模的种植竹子,更不能适用征收的相关标准;2、对于第2点补偿征收的参照标准问题,根据韶关武江区、浈江区标准的通知,该征地标准应当适用于韶关市,另外,该补偿标准颁布的时间在仁化县的征收补偿标准之后,更符合征收补偿的现有市场价格,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使用的标准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该鉴定机构已对原告就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仁化县××××屋村小组名为“梳子塘”的林地是原告赖高胜和其弟弟赖高明的自留山。2015年8月期间,仁新高速项目部在修建仁新高速公路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一些土石方堆填在原告家“梳子塘”林地上,堆填面积为4.643亩。后原告就其家“梳子塘”自留山被强占及因仁新高速公路施工,导致高速公路上的泥土被连续大雨冲下淤塞其果园的问题,向相关单位信访,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8日就原告反映的事项作出关于“武深高速仁化段施工强行强占、强填农民林地导致农户重大损失的投诉检举书”的回复,回复中写明如下内容:1、村委会、街道驻村工作组联系了施工方协调部经理黄国华,证实了仁新高速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开设施工便道,在未经农户同意,亦未告知村委会和街道工作组的情况下,在一条原本是农户运输木材的山道上进行拓宽、填平,单方面施工,侵占了农户部分自留山,并损毁农户百多株苗竹;2、村委会及驻村工作组和施工方协调部经理黄国华、助理吕俊斌到现场与赖高胜协商解决,首先清点了被泥渣埋掉的苗竹共172条,赖高胜要求数量增加到200条,按征地青苗补偿标准6元每根赔偿,施工方也同意;3、2016年3月16日,原告反映因路面淤泥冲到其家的果园,导致其果树受损,村委会接到反映后,第一时间向驻村领导汇报,驻村领导立即通报给施工方协调部经理黄国华,然后与村委会干部、工作组长到现场查看,确认原告反映的情况属实,即由于连续大雨,将高速公路上的泥土冲下,淤塞果园中,造成原告部分果树受灾。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被损果树及树木的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粤南[2017]价鉴字第902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1、原告受损的贡柑树为153棵,损失为¥30600元;2、原告受损的油茶树为4棵,损失为¥360元;3、原告受损的杉树为83棵,损失为¥4357.5元;4、原告自留山(梳子塘)竹的损失无法鉴定。2017年5月31日,原告的弟弟赖高明向本院表示其家“梳子塘”自留山的管理和处理都由原告做主,其不参加本案诉讼。仁新高速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本院认为,一、本案的立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经本院审理本案后,认为原告的诉求包含了财产损害赔偿及恢复原状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二、经审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是仁新高速项目部,原告的损失理应仁新高速项目部承担,但由于仁新高速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仁新高速项目部并不具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仁新高速项目部提交给本院的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人[2015]236号文件来看,仁新高速项目部的负责人员是由被告中铁公司任命,且中铁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及有独立的财产,故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公司是设立被告仁新高速项目部的法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堆填在其家自留山上的土石方,恢复自留山原状的诉求。被告确认仁新高速项目部将土石方堆填在原告家“梳子塘”自留山上的事实,基于上述第二点的理由,被告理应清理堆填在原告家自留山上的土石方,故原告该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家的“梳子塘”自留山已由原告发包给案外人,并由第三人种植了果树,案外人也收取了被告方5000元的青苗补偿款,因此“梳子塘”自留山是无法恢复原状的。由于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该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6000元(原告所种毛竹市场价值15元一条,按800条计算,毛竹赔偿款为12000元;贡柑96棵每棵每年结果产量为100斤,每斤按4元计算,赔偿贡柑的期限为3年,贡柑产量赔偿款为115200元;贡柑青苗96棵每棵赔偿300元,贡柑青苗赔偿款为28800元)的问题。1、原告主张的毛竹损失。从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武深高速仁化段施工强行强占、强填农民林地导致农户重大损失的投诉检举书”的回复来看,仁新高速项目部因仁新高速公路的施工需要,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一些土石方堆填在原告家的自留山上,并损毁了部分毛竹,后双方就原告毛竹的损失有协商过,即双方在村委会及驻村工作组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清点了原告受损的毛竹共172条,当时原告提出受损毛竹的数量增加到200条,按6元每条赔偿,施工方同意。由于在鉴定时,原告受损的毛竹无法鉴定,原告主张其毛竹损失800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毛竹的损失可按上述村委会及驻村工作组人员组织原告与施工方协商的意见进行赔偿,即原告的毛竹损失为200条×6元/条=1200元。2、原告主张的其他果树、树木的损失。施工方修建的仁新高速公路上的泥土被连续大雨冲下,淤塞在原告的果园中,导致原告部分果树、树木受损。但因原告主张的贡柑产量损失及贡柑青苗损失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受损的其他果树及树木为153棵贡柑树、4棵油茶树、83棵杉树,总损失为35317.5元,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故在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其他果树、树木的损失应按鉴定结果进行赔偿,即原告其他果树、树木的损失为35317.5元。综上,被告中铁公司应将堆填在原告家自留山上的土石方清除,将原告家的自留山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毛竹、果树及树木损失共3651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填在原告赖高胜家“梳子塘”自留山上的土石方清除,将原告家的“梳子塘”自留山恢复原状;二、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高胜36517.5元;三、驳回原告赖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赖高胜负担131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9034元(原告已经支付),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