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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义、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伟义,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450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漾,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伟义,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华,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伟义、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义、王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计4671.08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伟义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5899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伟义未还,被告王华也无偿还诚意。被告王伟义、王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伟义向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申请借款。同日,被告王伟义、王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在借款额度6万元内,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8%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如逾期逾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王华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王伟义发放贷款6万元,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58999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伟义未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王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王伟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4671.08元。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临海农商银行提供的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办理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义、王华与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伟义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伟义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伟义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伟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为被告王伟义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原告在保证期限、范围内向被告王华主张担保权利,被告王华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华对被告王伟义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计4671.08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华对被告王伟义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王伟义负担,被告王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