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江西省乐安县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江西省乐安县中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393号原告:张志平,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建造师,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乐安县中医院,住所地:乐安县鳌溪镇长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274059-X。法定代表人:胡少林,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友、邹力辉,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志平与被告江西省乐安县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友、邹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7670.52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130931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被告因无资金扩建医院工程,根据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招商引资“引进社会投资”方式进行扩建,将乐安县中医院门诊大楼及住院部进行重建,并在2006年2月23日至3月3日在电视台进行公告。原告应邀以“江西省永丰县安丰竹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名参加,并同意由原告作为投资方进行扩建,双方于2006年3月4日签订《乐安县中医院扩建工程投资合同》一份,该项目也由原告承建,并约定投资项目的工程造价按竣工时国家建筑相关定额,并结合当时当地的材料市场和人工工资的均价进行结算,该项目经合格验收后一个月内还清工程款,未还部分分三年内按银行年息5.56%计算,三年至五年按10%计息。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致使无法正常开工,造成两项工程直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12月才完工,均推迟近两年,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以上工程完工后,经审计部门审计,人工价均审核为36.5元每天,与当时价格相差甚大,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人工价应按当时当地的人工工价进行结算。被告只是按照审计报告将工程款支付,但并没有按当时当地的人工工价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310万元是延误工程造成的费用,是一种损失,施工工程中因存在拆迁问题导致工程延期,对于该损失问题需要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事实:2006年3月4日,江西省永丰县安丰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乐安县中医院扩建工程投资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乐安县中医院乙方:安丰竹业有限公司……一、乙方首期投资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用于甲方购置土地,乙方投入之时起,甲方付给乙方利息7.5%,一年内付清本息。二、二期投资为建筑投资,约为800万人民币,具体为门诊大楼和住院大楼主体工程。三、三期投资为主体工程的水电安装,老门诊楼改造、院内装饰、亮化及其他相关工程,投资约人民币400万元。……五、投资项目的工程造价,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竣工时国家建筑相关“定额”,并结合当时当地的材料市场价和人工工资的均价结算。……七、所有投资项目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还清工程款,未偿还部分三年内按银行年利率5.56%计息,三年至五年10%计息。……江西省永丰县安丰竹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人是原告张志平,江西省永丰县安丰竹业有限公司证明《乐安县中医院扩建工程投资合同》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张志平。2006年8月31日,被告出具中标公示,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2880000元的价格中标乐安县中医院门诊大楼工程、以4600000元的价格中标乐安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并且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乐安县中医院承包人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乐安县中医院住院部大楼工程地点:原乐安县商业局内工程内容:土建(建筑面积5809.9平方米,框架七层)资金来源:外商全额投资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不含装饰、水电)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07年9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五、合同价款金额肆佰陆拾万(按实结算)……另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乐安县中医院承包人乐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乐安县中医院门诊大楼工程地点:原乐安县商业局内工程内容:土建资金来源:外商投资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不含装饰、水电)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08年6月6日……五、合同价款金额贰佰捌拾捌万(按实结账)……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张志平。住院大楼工程于2009年完工,门诊大楼于2010年完工。2012年4月16日,江西省乐安县中医院住院大楼、门诊楼及签证工程结算审计审核说明:一、送审总造价:1600万元二、审计总造价:11447306.95元1、住院大楼:4036189.69元2、门诊大楼:3019964.8元3、住院大楼签证:1657009.49元4、门诊大楼签证:892629.24元5、住院大楼及门诊大楼安装工程:1841513.73元三、核减造价:5152693.05元。该审计报告中经各类分项分别计算了人工工资,其金额为1472624.87元(68996.68+39326.16+532485.74+122614.61+48586.66+7870+411320.48+199221.07+29659.68+12543.79)。该审计报告原告未领取,但原告知道审计造价,没有申请审计复核,原告就审计报告中的人工费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按市场人工均价进行计算费用,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人工工资费用,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的市场总价为3067988.44元,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0元。截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1995000元。2016年8月5日,江西省乐安县统计局出示“关于中医院住院大楼、门诊大楼及签证工程结算审核的依据说明”,说明施工方与中医院签订的投资合同的第五款未按市场人工价款调整和第七款内容不在审核之内,应由施工方和建设方协商解决。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因拆迁没到位,致使开工时间推迟了,从而造成了工作人员的误工损失及机械设备损失,该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对停工的事实无异议,对停工损失无法确认,也没有明确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损失应提供实际损失,且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出具,不具备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承建的所有项目中的人工工资应该按市场人工价计算还是应以审计报告为准;2、被告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若存在,违约金该如何计算。首先,本案中原告作为投资人又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中所发生的费用都应计算在原告的投资中,故本案属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乐安县中医院扩建工程投资合同》第五条:投资项目的工程造价,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竣工时国家建筑相关“定额”,并结合当时当地的材料市场价和人工工资的均价结算。虽然原告承建的工程经江西省乐安县审计局审计,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个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就能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乐安县中医院扩建工程投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所以原告主张按照市场人工工资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审计报告中人工工资费为1472624.87元,而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市场人工工资总价为3067988.44元,另因本次鉴定花去费用30000元。故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3042670.52元(11447306.95+3067988.44-1472624.87)。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995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7670.52元。关于鉴定费30000的承担。原、被告虽事先签订合同,且双方都认可工程均已完工,只是在审计报告中没有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计算工程款,为此,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为此,被告应承担该笔费用支出。其次,《乐安县中医院扩建工程投资合同》第七条:所有投资项目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还清工程款,未偿还部分三年内按银行年利息5.56%计息,三年至五年10%计息。原告完工后一个月内被告应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合法有据,被告作为企事业单位,其所发包的工程应通过审计部门审计,除特殊规定外,应按照审计价值支付工程款,没有审计报告无法确定工程总造价,所以被告只能在审计报告出来之后支付工程款。江西省乐安县审计局2012年4月16日对原告所有工程审计的价格为人民币1147306.95元,所以被告应在2012年5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11447306.95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前,审计报告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唯一依据,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只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按市场人工价确定该工程的总造价,而13042670.52元是通过鉴定之后才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在未确定该价格之前,被告只能按审计报告的价格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款13042670.52元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应该按11447306.95元计算工程总价,并在三年内按年利率5.56%计算逾期利息。比对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截止到2012年4月1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9395000元,尚有工程款2052306.95元未支付。被告陆续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12万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120万元、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50万元、于2013年5月3日支付23万元、于2014年1月2日支付5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50万元。被告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2月4日共计202天,利息为63150.33元(2052306.95元×202天÷365天×5.56%);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共计61天,利息为17955.1元[(2052306.95元-120000元)×61天÷365天×5.56%)];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27日共计81天,利息为9035.66元[(2052306.95元-120000元-1200000元)×81天÷365天×5.56%)];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共计7天,利息为247.71元[(2052306.95元-120000元-1200000元-500000元)×7天÷365天×5.56%)];至2013年5月3日被告已付清审计款项,之后不再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合计人民币90388.8元。综上,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投资、承建,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乐安县中医院扩建工程投资合同》中,约定价格应按市场人工均价进行计算人工工资,《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结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个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就能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所以原告主张按市场人工工资总价为3067988.44元计算工程总造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该工程总造价为13042670.5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99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047670.52元。被告支付工程款应有具体数目,在2012年4月16日之前,被告没有收到任何付款依据,而审计报告出来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即2012年5月16日前按照审计报告所确定的价款支付,而被告在一个月内未支付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利息90388.8元。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是在起诉之后所确定的,被告在支付该部分款项中不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款13042670.52元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乐安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平支付投资款1047670.52元;二、被告江西省乐安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388.8元;三、被告江西省乐安县中医院承担鉴定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2元,由原告张志平承担21959元,由被告江西省乐安县中医医院承担11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梁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人民陪审员 詹文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兰(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412元,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2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