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金诺种业有限公司与李治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诺种业有限公司,李治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634号原告:山东金诺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泗河办泉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海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春年,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治东,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山东金诺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治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金诺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公司与被告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限于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租赁房屋;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租金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将位于公司院内东南角商业楼一楼(东数5-10间),六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的用途为开展农业合作社业务,合同中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年租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房屋,第一年交纳了房租,第二年仅交了房租20000元,截至今日仍欠租金90000元,我公司也曾多次努力协调此事,但始终无果。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李治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是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7月16日-9月30日装修期限,免收取租金);年租金80000元,租金交纳方式是半年一交,合同签订时被告应将半年租金40000元一次性付清,明年4月1日前交付下半年房租,第二年开始一年一交;房屋租赁期间,租赁方有拖欠房租超过10日的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该房屋,被告支付了第一年房租80000元,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尚未交纳第二年房租,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房租催交通知》,限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前交齐第二年所欠房租。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仍未交纳第二年房租,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本人承诺2016年9月5号前,交房租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剩下的房租2016年12月31日前交清,如交不清,合同终止。承诺人:李治东2016年8月23日。房屋出租方意见:同意上述承诺2016年8月23日。”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支付第二年租金2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十日内搬离出租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的交付及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应按约定交付租赁费。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且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对于在租赁期内被告占有出租房屋而未交纳租赁费,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未交纳的租赁费9万元,因此,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金诺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治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出租房屋;二、被告李治东支付原告山东金诺种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山东金诺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治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凤人民陪审员 张兴龙人民陪审员 张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米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