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万安民、李祖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安民,李祖超,严伟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安民,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枢,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超,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伟光,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万安民、李祖超因与被上诉人严伟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安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枢,上诉人李祖超,被上诉人严伟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安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71663.8元;2、本案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医疗费用损失有误,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合计向法庭提交了金额为15763.8元的医疗费用发票及收据,上述发票与收据凭证,均是上诉人在本次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意外事故直接损失,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和证据,只支持上诉人部分的医疗费用损失,是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严伟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祖超,应当与其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只认定严伟光承担部分责任,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李祖超的答辩意见:以上诉状为准。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两上诉人明显属于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中万安民是李祖超雇请的,严伟光作为发包方按20%计算没有异议,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祖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手中分包其位于惠州市××中学后面自建房的工程建设,由于上诉人能力不够,又雇请了万安民来帮忙。万安民在作业过程中意外摔落不慎受伤,被上诉人至今还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未支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万安民的答辩意见:以上诉状为准。被上诉人严伟光的答辩意见:两上诉人明显属于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中万安民是李祖超雇请的,严伟光作为发包方按20%计算没有异议,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万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663.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严伟光将其房子(位于惠州市××中学后面××)建筑工程发包给李四春,李四春将房子的外墙、贴砖及批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李祖超,被告李祖超又雇佣原告万安民等人帮忙施工。原告发现被告严伟光新建房子外墙没有搭墙架,于是自行搭了两米多高的水管架子,原告与原告的哥哥站上去后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共计5511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左足继续予石膏托固定4周,定期复查X线;3、门诊随诊,不适随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主要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责任。第一、原告与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李祖超,在被告严伟光自建房屋从事贴砖工作。原告的工作由被告李祖超安排,按照被告李祖超要求提供劳务,被告李祖超按照建筑装修行业标准支付劳务费,符合劳务合同的一般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严伟光讲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李四春,李四春又将外墙、贴砖、批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李祖超。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本案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自身未尽到谨慎施工义务,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施工过程中,被告严伟光未提醒原告等人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也存在一定过失,根据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严伟光承担20%赔偿责任。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589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营养费390元(酌情);4、误工费16000.27元(56700元/年÷365天/年×103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1560元(120元/天×13天);6、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赔偿项目合计25643.07元,故被告严伟光承担赔偿数额为5128.61元(25643.07元×20%),被告李祖超承担赔偿数额为17950.15元(25643.07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伟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万安民各项损失共计5128.61元;二、被告李祖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万安民各项损失共计17950.15元;三、驳回原告万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21日下午,被上诉人严伟光将其房子(位于惠州市××中学后面××)建筑工程发包给李四春,李四春将房子的外墙、贴砖及批墙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李祖超,上诉人李祖超又雇佣上诉人万安民等人帮忙施工。上诉人万安民发现被上诉人严伟光新建房子外墙没有搭墙架,于是自行搭了两米多高的水管架子,万安民与其哥哥站上去后摔下来受伤。万安民受伤后被送往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共计5765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左足继续予石膏托固定4周,定期复查X线;3、门诊随诊,不适随诊。上诉人万安民提供惠州皮肤病医院收费票据共计127.8元,主张其于2016年3月30日因足伤就诊花销;提供“惠州陈卫国中医正骨伤科诊疗所”出具的治疗费用收费证合计2240元,主张其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之间在该诊所因为足伤就诊花销;提供《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及其他送货单共计7631元,主张其出院后因足伤用药花销。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构成的法律关系问题;2、上诉人万安民的各项损失计算及损失由谁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万安民受雇于上诉人李祖超,在被上诉人自建房屋从事贴砖工作。上诉人万安民的工作由上诉人李祖超安排,按照上诉人李祖超要求提供劳务,上诉人李祖超按照建筑装修行业标准支付劳务费,符合劳务合同的一般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讲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李四春,李四春又将外墙、贴砖、批墙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李祖超。故上诉人李祖超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首先,二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责任。该款规定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院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本案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其次,依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万安民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自身未尽到谨慎施工义务,一审酌情认定上诉人万安民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严伟光未提醒上诉人万安民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一审据此酌情确定被上诉人严伟光承担20%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上诉人李祖超作为上诉人万安民的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酌情确定李祖超应承担剩余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者,对于上诉人万安民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本案上诉人万安民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10132.80元,经本院核查,上诉人万安民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其因为此次受伤在惠州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及惠州皮肤病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共计5892.80元;上诉人万安民称其出院后有在惠州的中医骨伤诊疗所继续治疗及回四川老家后也继续治理一段时间。根据其提交的“惠州陈卫国中医正骨伤科诊疗所”出具的治疗费用收费证合计2240元,该组票据虽不是《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形式的正式发票,但该组票据为中医骨伤科诊疗所收费凭证,收费证载明系治疗费,而上诉人万安民所受伤害亦为骨伤。结合上诉人万安民提交的《惠州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左足继续予以石膏托固定4周,定期复查x线;门诊随诊,不适随诊。”上诉人万安民于2015年10月21日因左侧跟骨骨折住院,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仅住院治疗13天。其提交的中医骨伤科诊疗所收费凭证治疗费用发生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之间,故按常理推断,该支出系用于此次受伤医疗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上诉人万安民提交的其他票据共计7631元,虽有部分票据显示为“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但票据中仅记载为“药品费”而无详细药品清单或其他证据佐证该药品费全部系用于治疗其此次足伤导致的药品费用;而另一部分票据仅显示为某药店的“送货单”记载为“药品一批”亦无详细药品清单或其他证据佐证该药品费全部系用于治疗其此次足伤导致的药品费用。因此,上诉人万安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组票据所记载发生费用共计金额7631元,全部系用于治疗此次足伤所发生的药品费。但是,结合上诉人万安民提交的《惠州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的医嘱内容,上诉人万安民在出院后的三个月内,门诊随诊及需要使用一定药物继续治疗,属于骨伤后续康复治疗合理范围,因此,对其发生在出院后三个月内的药品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营养费390元(酌情);4、误工费16000.27元((56700元/年÷365天/年×103天,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1560元(120元/天×13天);6、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赔偿项目合计29883.07元,故被上诉人严伟光承担赔偿数额为5976.61元(29883.07元×20%),被告李祖超承担赔偿数额为20918.15元(29883.07元×70%)。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万安民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李祖超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严伟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万安民各项损失共计5976.61元;三、上诉人李祖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万安民各项损失共计20918.15元;四、驳回上诉人万安民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李祖超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上诉人李祖超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严伟光负担140元,上诉人李祖超负担560元。被上诉人严伟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审 判 员 XX锋审 判 员 李旭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朱宇锋书 记 员 张婉婷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