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宏与李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李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1246号原告:郭宏,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安阳市环保局科员,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李睿,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安阳市环保局科员,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郭宏诉被告李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睿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两年利息48000元(2015年4月4日到2017年4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158000元;2、被告李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李睿因做生意陆续开始向原告郭宏借款,中间给过一些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4月4日还剩100000元本金没有给,被告李睿于2015年4月4日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2分,每3个月付一次利息。2016年5月4日被告李睿向原告郭宏借款10000元,说急需资金,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至今,没有给过一次利息。经原告郭宏多次催要,被告李睿以手头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李睿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被告李睿因做生意陆续开始向原告郭宏借款,截止2015年4月4日剩余100000元本金未偿还,被告李睿于2015年4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分利息,三个月一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5月4日,被告李睿向原告郭宏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宏提供的借条两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睿向原告郭宏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宏可以随时向被告李睿主张权利,故原告郭宏要求被告李睿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4月4日100000元的借款本金书面约定2分利息,2016年5月4日10000元的借款本金未约定利息,故原告郭宏要求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4日起到2017年4月4日的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睿应当偿还原告郭宏借款本金110000及利息48000元,共计15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宏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李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