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吉新、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新,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新,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负责人:张丁江,书记兼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曹锋,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吉新因与被上诉人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吉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费的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不真实,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二、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平整地基和安装用电设施,也未协调鸭蛋的收购和防疫工作,给上诉人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免除上诉人的承包款,因此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承包款;三、2008年5月25日5000元的收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该收据上有被告当时村书记常文祯的签名,且一审审理时被告承认该收据的真实性,后反悔。上诉人认为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应当认定该收据合法有效。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承包费14728.1元及滞纳金7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3.77亩鱼池承包给被告,自1999年-2008年,承包费每亩每年150元,计款3770元,先交3年,2002年1月交4年,2005年1月交3年。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于庙村鱼鸭混养基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基地10号地5.91亩承包给被告自2008年8月31日-2018年8月31日,计款25413元,签订合同之日交13000元,余款2011年8月31日前全部交清。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第一份合同被告只支付671.9元,尚欠3098.1元,第二份被告支付13000元、783元,尚欠11630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三份证据,原告对2008年5月24日、2008年8月6日、2012年2月8日收到条予以认可,对2008年5月25日收条不予认可,没有公章,并不是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999年5月20日的合同书不认可,被告称自己已经忘记,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见过原告下达的通知书。原告一直催要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每年向所有承包户催要承包费。被告对承包亩数不认可,辩称原告没有尽义务,自己鸭子损失,油田放炮之问题,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庭审质证时,原告在没有看到被告说的2008年5月25日证据之前予以认可,后来反悔,被告称其为反言,原告不认可,被告举证时,原告质证2008年5月25日的证据没有公章,不是村委会开的统一发票,只有一人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告知被告三日内举证证明此事,被告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被告称对原告于1999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所述的欠款事宜,已经忘记了,该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该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该欠款没有超诉讼时效,原告每年向所有承包者催要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有效。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认可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08年5月25日的证据没有公章,不是村委会开的统一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对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负。原、被告1999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有被告签字,被告已经履行合同,被告并且交了部分承包费,被告称已经忘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每年向所有承包者催要承包费,超诉讼时效问题无从谈起,对被告称此款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超时效的证据,被告所称诉讼时效问题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对被告辩称承包亩数少,损失之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滞纳金,被告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交给原告18498元(2008年5月24日的8000元+2008年5月25日的5000元+2008年8月6日的5000元+2012年2月8日的498元),原告认可的及诉讼请求中自认被告实交的14952.9元。(2008年5月24日的8000元+2008年8月6日的5000元+671.9元+783元+49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实交14952.9元,从承包合同费用29183元,减去被告实交数14952.9元,被告尚欠14230.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判令被告张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承包费142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张吉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承包费是否正确、有无依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临邑县临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一直向上诉人催要承包费的事实。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承包费是否正确、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应扣减承包费。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也未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该理由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缴纳承包费的法定理由。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口头承诺不再收取承包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减免承包费的合意,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关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5月25日交款5000元,仅提供了署名为个人的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上没有村委会的公章,也不是统一开具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判决对该收到条上记载的5000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张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