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长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长保,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金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邰广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保及辩护人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长保驾驶载有杨某1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塔集镇三柳村7组黄某(本案被害人,女,殁年76岁)家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发生碰撞,致黄某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长保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长保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全案事实。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周长保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长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书,公民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长保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当庭所提周长保系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予以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长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