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永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智,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澜沧县农业推广中心工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捕前住澜沧县。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辩护人严谷辉,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永智要求委托辩护人,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忠、代理检察员瞿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智及其辩护人严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禁毒民警在辖区内开展“打零收戒”工作,当日10时许,民警在澜沧县勐朗镇温泉社区12号1幢1单元1室抓获被告人李永智,当场从李永智家中沙发上查获其用红色糖果铁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小盒,净重9.09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1小包,净重2.84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永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永智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永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永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贩卖毒品犯罪的线索,但公安机关未进行查处,使被告人李永智失去了立功或重大立功的情节,也纵容了犯罪分子,对公安机关出具的经查询未能找到“果六”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被告人李永智也是毒品的受害者,深知毒品的危害,不向他人贩卖,持有毒品的动机单纯,只为自己吸食,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对被告人李永智量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禁毒民警在辖区内开展“打零收戒”工作,当日10时许,民警在澜沧县勐朗镇温泉社区12号1幢1单元1室抓获被告人李永智,当场从李永智家中沙发上查获其用红色糖果铁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小盒,净重9.09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1小包,净重2.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4日,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禁毒民警在辖区内开展“打零收戒”工作时,发现澜沧县勐朗镇温泉社区12号1幢1单元1室有人吸食毒品,当日10时许,民警在澜沧县勐朗镇温泉社区12号1幢1单元1室抓获被告人李永智,当场从李永智家中沙发上查获其用红色糖果铁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小盒,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2、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永智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9.09克,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84克。刑事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永智辨认后确认无疑。3、澜沧县公安局(澜)公(司)鉴(化)字[2017]3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永智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成分,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李永智。4、被告人李永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2月24日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因其吸食毒品,毒品是购买来吸食的。另有户口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智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永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永智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的建议,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量刑建议幅度过高。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永智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以被告人李永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贩卖毒品犯罪的线索,但公安机关未进行查处,使被告人李永智失去了立功或重大立功的情节,也纵容了犯罪分子,对公安机关出具的经查询未能找到“果六”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请求法庭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对被告人李永智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查处犯罪分子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其依据被告人李永智提供的线索未能查实,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永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惩治毒品犯罪分子,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证据、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9.09克、海洛因2.84克(均存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军萍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朗 婕 百度搜索“”